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

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河南瓦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41XH。
法定代表人:夏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晨,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瓦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176249465。
法定代表人:秦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瓦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晨,被上诉人瓦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瓦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瓦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提交的维修票据不能证明泵站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而事实上在质保期间内,案涉泵站出现问题时,瓦诺公司却以不属于质量问题为由,向市政公司索取2万余元维修费。市政公司认为,质保金条款是买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如果设备(货物)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违约方则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而事实上泵站确实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应该将质保金予以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而瓦诺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给市政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公正裁判。
瓦诺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在市政公司不能证明瓦诺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市政公司构成合同违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市政公司诉称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瓦诺公司构成违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瓦诺公司于2018年7月份将设备调试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调试完成12个月后,即2019年7月届满。在此期间,市政公司已经对案涉泵站进行了合格验收,并移交给平顶山高新区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局投入使用,也向瓦诺公司履行了支付设备款的义务,且自结算至今从未向瓦诺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市政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平顶山高新区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局投入使用,应视为市政公司已对合格的设备实际转移占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完成并经市政公司验收,质量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市政公司应及时归还瓦诺公司质保金。其次,瓦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票据也不能证明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支持市政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主张,符合事实认定规则与法律规定。二、市政公司诉称瓦诺公司在设备再次出现问题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市政公司在质保期届满、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拒绝向瓦诺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违约在先。瓦诺公司在市政公司先违约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未对该设备进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出于对自身后续利益的保护,瓦诺公司可以拒绝市政公司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的请求,瓦诺公司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违约。并且,该主张也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瓦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市政公司支付给瓦诺公司拖欠的质量保证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买房)与瓦诺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GRP一体化预制泵站,总价1360000元;付款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0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设备调试款金额为350000元,质量保证金数额为34000元,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完成后12个月,待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如买方逾期付款,就逾期部分,应支付每日0.05%的利息;卖方承诺质量保修期自交货之日起5年,卖方接到买方报修电话后4个小时到达现场,终身维护保养。现双方因质保金产生纠纷,瓦诺机电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设备的交付时间,瓦诺机电称“涉案设备最后一笔款项,被告于2018年4月支付完毕。涉案设备调试于2018年7月完成,调试完成后即已由被告移交给平顶山市高新区环境局投入使用,用于建设路东一环排水。”,市政公司称“交付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以具体验收报告时间为准,验收了,但是验收时间记不清了”。但市政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质保金期满于2019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瓦诺机电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平顶山高新区老湛河治理截污工程项目HNPS一体化预制泵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瓦诺机电支付质量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已查明事实和瓦诺机电的起诉意见以及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标的物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7月份届满,而市政公司辩称泵站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并花费修理费2万余元并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或者质量保质期是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若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扣减相应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妥,但瓦诺机电提交的维修票据并不能证明泵站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故市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瓦诺机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为2019年8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瓦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4000元并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质量保证金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率。二、驳回河南瓦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河南瓦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市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瓦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政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为2019年12月2日的两张维修发票(复印件)、2019年12月5日的财政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泵站在质保期内进行过维修,维修费用为1.5万元。虽然质保期到2019年7月,维修发票是2019年12月开具,但是该泵站的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市政公司与瓦诺公司沟通维修问题时,瓦诺公司以该问题是保养问题而非质量问题拒绝维修,因此一直拖延至2019年12月,市政公司无奈才进行维修。之所以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是因为原件在相关住建部门留存,市政公司未持有原件,但向法庭及对方出示手机上保存的该三张单据原件的照片。瓦诺公司针对市政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2.在一审举证期内,市政公司有条件举证而未举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该组证据的时间是2019年12月,涉及的维修发生在双方约定的2019年7月质保期之后;从服务名称上来看是维护费,而不是维修费,不能证明瓦诺公司提供的案涉泵站有质量问题。4.该组证据与市政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6月份的所谓维修证明相矛盾。5.市政公司已经将该维护费支付给瓦诺公司,说明该项费用是应当支付的,不属于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部分,不能证明市政公司的上诉主张。综上,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瓦诺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为瓦诺公司负责人与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的四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市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张发票涉及的维护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而是泵站长时间不用造成淤沙围裹机器,致使叶轮不转,市政公司也予以认可,所以才向瓦诺公司支付了15000元费用。市政公司针对瓦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该微信记录中的人员“平顶山管理泵站胡”非市政公司人员。其次,该15000元是由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向瓦诺公司支付的,并非市政公司支付,并且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也将该15000元从市政公司的下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当时是因为省里要来检查,为了赶快把泵站修好,就没有与瓦诺公司纠缠泵坏的原因。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市政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日的两张维修发票(复印件)及2019年12月5日财政支付凭证(复印件)均发生在2019年7月质保期满之后,涉及的15000元维护费已由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付给瓦诺公司,维护行为人为瓦诺公司,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泵站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也不能认定瓦诺公司未履行质保期内因泵站出现质量问题而应承担的维修责任。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市政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对此,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从一审中瓦诺公司提交的与市政公司负责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市政公司强调质量保修期为5年,并就此与瓦诺公司就设备调试完成12个月后就应退还质保金,还是瓦诺公司应在设备调试完成12个月后泵站出现故障时及时维修后才能获得该34000元质保金的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340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完成后12个月,待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案涉《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卖方承诺质量保修期自交货之日起5年,卖方接到买方报修电话后4个小时到达现场,终身维护保养。”该质量保修期为“自交货之日起5年”的约定与自设备调试完成12个月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并不矛盾。在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质保金34000元是市政公司应依约履行的义务;在退还该34000元后,在合同约定的5年质量保修期内继续维护、维修涉案设备是瓦诺公司应依约履行的义务。其次,质量保证金的目的在于督促出卖人积极配合买受人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并承担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市政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时间为2020年6月的多份收据及二审中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的发票均不能证明案涉泵站在自设备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即2019年7月之前)发生了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对市政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那么,依照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应在自设备调试完成后12个月后的7天内支付瓦诺公司质量保证金34000元。综上,一审判令市政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