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

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402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平顶山市新城区综合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5596392350。
负责人董汉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卿,男,系该局监察支队副主任科员。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东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41XH。
法定代表人夏建华。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社监理字[2020]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20]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理:1、15日内依法足额支付何聚78000元、何冬冬78200元、何金忠78400元、李建超78600元、李兴78000,共计392000元。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收到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监理字[2020]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支付何冬冬等5人工资共计392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新
审判员  张 菲
审判员  韩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倩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