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7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告撤回对被告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