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2803。
法定代表人:高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叉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1幢25F、26F、27F01室。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庆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安徽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安徽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鹏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文化路西侧立新巷北侧文苑新村家属院0202号。
法定代表人:苏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潘庆虎、杨**、利辛县鹏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被上诉人潘庆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被上诉人鹏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和潘庆虎存在雇佣关系属事实不清,**和潘庆虎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和潘庆虎只是在一起千活,平时大家均对外联系活,彼此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杨**签订的分包协议并不是在干活之前签订的,而是发生事故后补签的,不能认定系**个人承包的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和潘庆虎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潘庆虎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潘庆虎明知自身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及经验,仍登杆拆除旧线,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主观上应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存在预知,客观上明知可能存在风险仍旧登杆拆除旧线,潘庆虎所登的电线杆从外观上便能分辨清该电线杆属于老旧电线杆,可能存在断裂的风险,潘庆虎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依法判决潘庆虎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能简单的认为是“意外事件”来免除潘庆虎的责任。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在潘庆虎住院期间垫付170500元,事实错误,**有证据证明在潘庆虎住院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垫付184964元。潘庆虎所主张的一审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新纪元公司辩称,新纪元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杨**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有协议,而杨**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并不知情,从没有人告知过新纪元公司,而**系鹏尊公司的施工队长,**和潘庆虎同为鹏尊公司的员工,鹏尊公司为**和潘庆虎投保有高空作业险的保险。潘庆虎系鹏尊公司的雇佣人员。二、潘庆虎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因本案是高空作业,而潘庆虎在明知没有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且没有进行培训就提供该劳务,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比例,责任比例为30%。对于**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庆虎辩称,一、对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已经查明,潘庆虎是**雇佣,雇佣关系事实清楚,且事故发生后**代为垫付医疗费170500元,也证实了雇佣关系的存在。二、潘庆虎在本案过程中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因电线杆根部折裂导致潘庆虎受伤,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杨**及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认为垫付184964元没有依据,潘庆虎实际收到的是170500元。对于**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
鹏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新纪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纪元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鹏尊公司与潘庆虎和**存在劳动关系,**系鹏尊公司施工队队长,潘庆虎系受鹏尊公司指派并由**带到工地,鹏尊公司为潘庆虎投保雇主责任险的险别为“高空作业”,潘庆虎意外伤害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能充分说明潘庆虎系为鹏尊公司提供劳务发生的“意外事件”,作为鹏尊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接受其劳务的鹏尊公司承担。二、一审认为“潘庆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拆除个线时因电杆的断裂而摔伤系意外事件”,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潘庆虎摔伤是意外事件,那么,无论是接受劳务者,还是提供劳务者,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既然都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判决**承担责任,杨**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就为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庭审时己查明潘庆虎并没有高空作业证,也没有提供其经过培训的证明,潘庆虎明知此高空作业应存在高度风险却疏于其注意义务,所以,潘庆虎在本案中明显具有重大过错,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其自身并无过失”,明显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四、新纪元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杨**,是法律允许的范畴,至于杨**与**的分包协议明显系虚假协议,对于该协议,从没有人告知过新纪元公司,潘庆虎从事该高空作业,也无人告知过上诉人,所以,新纪元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一审判决新纪元公司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潘庆虎摔伤属意外事件,那双方就皆无过错,既然无过错,就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进行判决,而应以认定的“意外事件”判决所投保高空作业的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判决无任何过错的新纪元公司承担责任,为此,新纪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
**辩称,对新纪元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庆虎辩称,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审查。二、认定潘庆虎有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是因电线杆根部折裂导致潘庆虎受伤,潘庆虎没有过错,潘庆虎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高空作业证不是本案发生的必然原因,没有因果关系。三、本案涉案的工程系新纪元公司承包,新纪元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杨**、**,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新纪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潘庆虎受伤不是在鹏尊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受伤时也不是为鹏尊公司服务,与鹏尊公司无关,因此鹏尊公司不承担责任。且鹏尊公司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有雇主责任险,如果要赔偿的话,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针对**、新纪元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潘庆虎没有过错,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错误。潘庆虎,长期受雇于鹏尊公司,从事通讯施工、管线维护项目,其本人具有一定的操作经验。其在拆除旧电线的过程中,应当足以能够认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具有重大过失导致受伤。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定,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由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致自己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是意外事件,潘庆虎没有责任,意外事件中,接受劳务者一方同样没有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虽然鹏尊公司主张**是鹏尊公司的施工队长,足以认定双方均系鹏尊公司雇佣的人员,至于**与潘庆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仅参照是谁让去施工的,施工队长本身就指派所有工人,比如生产队长,不能认定所有的工人都是生产队长的雇员。显而易见,鹏尊公司自认**是其施工队长,说明在外工地施工事宜由**全权做主,安排,**对于鹏尊公司具有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虽然出现意外事故,但鹏尊公司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且**、潘庆虎均以鹏尊公司的名义投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足以认定潘庆虎是鹏尊公司的雇员,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杨**不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责任。杨**承包工程后,仅与**对接,与潘庆虎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支付给潘庆虎任何费用。杨**将工程与**签署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鹏尊公司的雇员,其自行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并给施工人员购买意外险(不低于100万元)等,而当时**提供的是鹏尊公司名义投保的保单,及被保险人的名单,上面有**、潘庆虎等人,足以认定该工程实际是**、潘庆虎以鹏尊公司的名义施工,在发生意外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现不能仅以鹏尊公司否认工地与其有关,而免除其责任,签署施工协议的是其施工队长**,并非其他工人。而**依据的鹏尊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杨**并没有将公司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责任。综上,杨**认为,《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个人劳务责任承担的规定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更加注重公平与效率,其兼顾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追偿权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令杨**不承担责任。
潘庆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潘庆虎各项损失74430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承包人(甲方)新纪元公司与分包人(乙方)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亳州市利辛县片区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8-2019年管线维护项目,工程施工地点(段):亳州市利辛县马店、永兴、王人、巩店、汝集、张村、孙庙、王市、潘楼、孙集、纪王场,分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施工内容:通信管线迁移、改造、维修、整治等维护工程。工期为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24日。2019年3月12日,杨**(甲方)与**(乙方)签订《通俏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依据有关法律规足,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就利辛区域承接通信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费用及支付为本协议付款甲方按照中国电信审计部门最终核定的施工费用的65%给付乙方,其他日常开支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等合同内容。后**找到潘庆虎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4月12日,潘庆虎、**等人在王人镇王维村工地施工时,在拆除旧线过程中,电线杆突然断裂,潘庆虎从电线杆上不慎摔下,致使潘庆虎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即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出院诊断病情为创作性脑出血;四肢瘫痪;昏迷;癫痫;肌张力障碍;脑外伤恢复期;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肝挫伤;右肾挫伤;右侧肾上腺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骶骨骨折;肝功能损害;导管相关性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颞下颌关节脱位。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3483.87元。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3日,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1日,潘庆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16天,2020年4月29日入院诊断病情为脑外伤后遗症、多发性脑梗死、轻度认知障碍。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2458.82元。期间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合肥急救中心、利辛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718.98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97661.67元。潘庆虎家属于2020年4月2日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庆虎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8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庆虎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2020年4月23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合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2020年5月14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和司鉴定[2020]法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潘庆虎因意外致中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潘庆虎因意外致右侧第8-12肋骨、左侧第7、8、10肋骨骨折(共8根),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潘庆虎因意外致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一)被鉴定人潘庆虎诀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三)被鉴定人潘庆虎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4000元。潘庆虎支付鉴定费共计5507元。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年4月1日,鹏尊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公司雇佣的31名雇员(其中包含:本案原告潘庆虎、被告**)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三份雇主责任险。再查明,杨**、**与潘庆虎均无相关的施工资质。潘庆虎在治疗期间收到**垫付款17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潘庆虎接受**指派,为其提供劳务,潘庆虎作为雇员,**作为雇主,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潘庆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拆除旧线时因电杆的断裂而摔伤,系意外事件,其自身并无过失。潘庆虎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新纪元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杨**,杨**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新纪元公司、杨**应对潘庆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主张潘庆虎及**均以鹏尊公司名义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优先赔付。新纪元公司辩称,潘庆虎所提供的劳务方系鹏尊公司,且鹏尊公司作为雇主以潘庆虎在内的31位员工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每人伤残赔偿金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6万元,所以,在保险限额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则应由接受潘庆虎劳务的鹏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鹏尊公司为潘庆虎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即当潘庆虎作为鹏尊公司的雇员在为鹏尊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潘庆虎受雇于**,在为新纪元公司分包给杨**,杨**又分包给**的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杨**、**和新纪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鹏尊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潘庆虎是在为鹏尊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此,对杨**、**和新纪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潘庆虎于2020年4月2日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庆虎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司法鉴定。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新纪元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潘庆虎单独委托,三期鉴定全部为定残疾前一天,现达十三个月之久,该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14000元无事实依据,鉴定结论其公司考虑予以重新鉴定,但新纪元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举证推翻潘庆虎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潘庆虎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能够确认原告潘庆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13日,共计398天。关于潘庆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660.6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杨**、**、新纪元对该医疗费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潘庆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10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潘庆虎主张的误工费50773.19元[395天×(46917元+365天)];4.潘庆虎主张的护理费53538.19元[395天×(49472元+365天)5.潘庆虎主张的营养费11850元(395天×30元);经鉴定,潘庆虎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13日,共计398天,对潘庆虎主张以395天按照本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潘庆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0256元(37540元×20年×0.3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潘庆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新纪元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潘庆虎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当地标准,酌定认定30000元;8.潘庆虎主张的交通费19750元,新纪元公司、**对交通费均有异议,**称部分交通费用是其支付,但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潘庆虎提供交通费发票的部分,共计3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潘庆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9.潘庆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由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佐证,依法予以支持;潘庆虎主张的鉴定费5507元(3000元+2507元),由相应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7785.05元,潘庆虎自认在治疗期间收到**支付的款项170500元,**称不包括包车费已支付潘庆虎193814元,因**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193814元,对超过潘庆虎自认的部分不予认定。扣除潘庆虎自认已收到**支付的170500元,**还应赔偿潘庆虎各项费用共计547285.05元(717785.05元-17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庆虎547285.05元;二、杨**、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潘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潘庆虎负担1855元,**负担3767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纪元公司未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针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潘庆虎于2019年4月29日书写的收条一张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4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争议的**垫付款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虽然潘庆虎对2019年4月29日前已收到112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垫付款总金额只认可170500元,因**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无法显示具体接收人,故本院对**主张共垫付184964元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新纪元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有无依据?潘庆虎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问题。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新纪元公司在明知杨**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通信管线迁移、改造、维修、整治等维护工程分包给杨**,后杨**将该工程转包给**,**安排潘庆虎在王人镇王维村实施旧线拆除过程中,电线杆断裂致潘庆虎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主张与潘庆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对潘庆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新纪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新纪元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潘庆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着安全隐患和风险,登高作业上杆前应先检查电杆情况,是否存在上杆后倾倒、断裂的可能,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因潘庆虎在无作业资质的情况下登高作业,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院酌定潘庆虎自行承担20%责任。一审以电杆的断裂系意外事件认定潘庆虎不存在过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确认,潘庆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766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3.误工费50773.19元;4.护理费53538.19元;5.营养费11850元;6.伤残赔偿金2402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定30000元;8.交通费3200元,;9.后续治疗费14000元;10.鉴定费550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7785.05元。扣除潘庆虎自认已收到**支付的170500元,**还应赔偿潘庆虎各项费用共计403728.04元(717785.05元×80%-170500元)。
综上所述,**、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庆虎403728.04元;杨**、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潘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潘庆虎负担2572元,**负担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6元,由**负担6840元,由合肥新纪元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40元,由潘庆虎负担4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桂燕
审 判 员 陈 芹
审 判 员 孙 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郜志鹏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