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广西某某工程地质勘察院与广西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02民初411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地质勘察院诉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8432.68元及利息(以欠工程款17784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二被告归还所有欠款为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由于鉴定后金额与诉状不一致,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7743元及利息(以欠工程款8777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二被告归还所有欠款为止)。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2、鉴定费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一份《“某某”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某某”基坑支护工程委托原告设计及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单价总包干的方式,单价为340元/平方米,总工程概算造价约3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如果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依照本合同确定迟延时间和数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开始展开工作,由于后因建筑设计方案变更,基坑开挖深度由12m变更为14m,且深度12?14m为直立开挖,为由增加了较大工作量和施T难度,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一份《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增加工作量的总费用按人民币190万元包干;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项目,2013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总包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对原告在某某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并制作《某某项目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在某某施工项目的施工费用为6318432.68元,但是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4540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778432.68元未支付。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的行为明显违约,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其所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准如诉请。 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某”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开工令、发票、付款凭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庭审调查及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左右,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地质勘察院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将“某某”项目基坑深约14m,基坑边长约630m,支护面积约8800平方米,要求原告对整个基坑四周放坡喷射砼及土钉墙支护的设计和施工。该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单价总包干的方式,经双方商定,单价为340.00元每平方米,总工程概算造价约300万元整,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合同价款,依照本合同确定迟延时间和数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2012年7月9日,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地质勘察院作为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就施工方案设计变更后增加的工作量,一致同意所增加工作量的总费用按人民币190万元整包干。2012年7月13日,原告开始施工,后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工程验收,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54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故提起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桂众造价(2019)0481号“某某”基坑支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5347050.76元(不含养老保险费34393.87元),其中无争议造价5310751.63元(不含养老保险费33025.88元),有争议造价36299.13元(不含养老保险费1367.9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有争议造价36299.13元的问题,该争议价为基坑顶部周边地面费用,《“某某”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部分工程合同造价未包含基坑顶部周边地面的造价,而基坑顶部周边地面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其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该争议造价为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费34393.87元的问题,《“某某”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已向劳保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等证据,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鉴定工程造价为5347050.7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540000元,相应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7050.76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某某”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合同价款,依照本合同确定迟延时间和数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利息收取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尚欠工程款80705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地质勘察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7050.76元及利息(以80705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地质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77元(原告已预交22980元),鉴定费60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5846元,由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