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启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5民初2178号
原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新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启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天能清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克非。
原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泰公司)与被告中启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能源公司)、赵克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佳、王林,被告中启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启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66688元;2、判决被告中启能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暂计数额为244298元;3、依法判决被告赵克非对被告中启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中启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张家口赤诚光伏扶贫项目单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8(ZT)10220--TN1。合同就被告中启能源公司向原告购买单晶硅电池组件事宜达成协议。《供货合同》第三条:合同标的及供货范围3.1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设备名称为300W单晶硅电池组件,规格型号为1640*990*35,数量为12000块,单价为2.08元/瓦,合计:7488000元。第四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4.2.甲(指被告中启能源公司,下同)、乙(指原告,下同)双方付款方式:4.2.1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支票。4.2.2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744000元,乙方负责安排生产发货。4.2.3分批次发货,第一批货到现场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即3744000元,款到15日内乙方完成100%供货。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3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乙方未按期交货或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必须按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对该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继续履行的其他义务。逾期超过30日,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6月14日被告中启能源公司与原告补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1、合同采购总量由12000块变为20000块,单价2.08元/W不变,合同总价变为12480000元。2、付款方式变为:变更后合同总价款的60%即74880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到账后乙方已安排全部货物的送达到场,该项目已完工,双方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368000元,留合同总价的5%即624000元为一年期的质保金,项目并网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4、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以原合同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货物已经全部送达,实际送货数量为20120块,现该项目早已并网验收完成。但被告中启能源公司只付款了10488192元的货款后就拖延付款。2020年1月17日被告赵克非代被告中启能源公司向原告付款80万元,并承诺对被告中启能源公司的拖欠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查询,2020年12月28日被告中启能源公司名称由湖北天能清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启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综上,二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现二被告仍然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拒绝向原告进行违约赔偿,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中启能源公司辩称,一、中启能源公司未与原告签署合同变更协议,按照合同第14(2)条约定,按照供货合同,合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生效,但该变更协议上并未有签字,即使印章真实变更协议未生效。二、根据合同第5(2)、(3)条约定,原告是将货物直接送到项目所在地张家口赤城县田家窑镇西水泉村,收货人刘猛是项目总包方人员,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是总包方,原告并未将货物送给被告,原告至今并未与中启能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且中启能源公司与总包方之间也没有结清,目前仍在诉讼中,因此中启能源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支付或拖延支付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保全费、保险费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中启能源公司承担。四、按照合同第4(1)约定,合同总价包括税费,双方签订合同当事增值税的税率16%,2019年4月1日国家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3%,相差3%的税费应在合同中扣减。五、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5.1.1约定第一笔货物交货时间应为原告收到答辩人预付款后的8天内,第二笔货物交货时间应为答辩人第一批货物后的7日内,但是原告并未按期送货,根据合同第12.3约定原告未按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交货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答辩人交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赵克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湖北天能清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买方、甲方)与保定中泰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张家口赤城光伏扶贫项目单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3.1条,设备名称300W单晶硅电池组件,数量12000块,单价2.08元/W,总价7488000元。4.2.2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744000,乙方负责安排生产发货。4.2.3分批次发货,第一批货到现场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即3744000,款到15日内乙方完成100%供货。5.1.1货物交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乙方收到己方支付的50%预付款后3日内开始发货。本合同货物为分批发货,如发货时间有更改,甲方需在该批货物发货前3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第一批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8日内,交货量6000块,第二批甲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7日内,交货量为6000块。5.1.2因甲方原因发货时间推迟的,推迟时间不得超过本合同规定的该批次货物发货时间3天。5.2交货地点:本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田家窑镇西水泉村。5.3甲方接货联系人:刘猛。关于违约责任12.3非因不可抗力,乙方未按期交货或者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必须按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对该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继续履行的其他义务。逾期超过30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赵克非作为中启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记载于供货合同盖章处。
2019年6月14日,天能公司(甲方)与保定中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1.合同采购总量由12000块变为20000块,单价2.08元/W不变,合同总价变为12480000元。2.付款方式变为:变更后合同总价款的60%即74880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到账后乙方已安排全部货物的送达到场,该项目已完工,双方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368000元,留合同总价的5%即624000元为一年期的质保金,项目并网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
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保定中泰公司支付3744000元(代替中启能源公司先付预付款)。天能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保定中泰公司支付3744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保定中泰公司2000000元,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保定中泰公司1000192元,赵克非于2020年1月17日向保定中泰公司支付80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11288192元。
2020年12月28日,湖北天能清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启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4月30日,赵克非向保定中泰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保定中泰公司与天能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张家口赤城光伏扶贫项目单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8(ZT)10220—TN1)及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贵公司已经将合同组件及配件已全部送到,按照合同约定天能公司的货款(含质保金)至今已经过了付款期限,天能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拖欠货款1991808元。本人2020年1月17日代天能公司付款80万元,该笔代付款项如天能公司后期实际支付给贵公司的,贵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3日内退还给本人,如天能公司未支付或拒绝支付的该笔款项本人同意该笔款项直接抵扣到天能公司应付的货款中。本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之一,自愿对天能公司拖欠贵公司的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转账记录、承诺函、庭审笔录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定中泰公司与中启能源公司签订的《张家口赤城光伏扶贫项目单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变更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庭审中,中启能源公司对合同变更协议不予认可,称其并未签署该协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并且该合同变更协议加盖有天能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保定中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合同变更协议》,保定中泰公司已将全部货物送达到场,中启能源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95%的货款即11856000元,天威公司、中启能源公司及赵克非共计给付原告货款为11288192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56780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启能源公司主张保定中泰公司逾期交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质保金,原告保定中泰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项目并网验收完成日期的证据,不能确定质保金是否到期,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必须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2678.40元(以欠款236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46天),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4013.41元(以欠款1367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156天);以上合计违约金为96691.81元。2020年1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567808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对保定中泰公司将质保金合并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尚未确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赵克非向保定中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对中启能源公司拖欠的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函系赵克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中中启能源公司拖欠的货款,由赵克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违约金,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对保定中泰公司要求赵克非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定中泰公司主张的保函费即保全保险费,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补发120块单晶硅组件货款74880元,只提交销货通知单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克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启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7808元;
二、被告中启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6691.81元;
三、被告中启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78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赵克非对本判决第一项(即货款567808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8.88元,减半收取计9199.44元,由原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76.94元,由被告中启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2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7.5元,由被告中启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大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营民
书 记 员 张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