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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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错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藏0530民初4号 原告:西藏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错那市。 被告一: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 被告二:***,男,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西藏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西藏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材料702,3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片《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错那市觉拉乡觉拉村6组道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所需的片石材料,具体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一项目工作人员被告二进行了结算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后,剩余未付货款702,395元,由被告二于2024年2月2日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工程验收后付清。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片石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申请人签订的《片石采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应当移送申请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26日签订的《片石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823.95元,减半收取计5,412.00元(原告西藏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西藏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