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3)赣07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3)赣07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擅自变更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导致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2项是诉请违约金,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或补充,按照诉状”。一审判决第2页在陈述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时变更为计付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不按时付款应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只是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且***出具的第三张欠条也未按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错误,应当撤销。二、一审判决漏算上诉人2018年10月29日代付给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18年9月20日签订合同,根据银行付款凭证,***通过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9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12日付款100000元,向另一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250000元。加上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一审举证认可“石总处直接转入壹拾万元”,已经超付了。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上诉人2018年10月29日代付的50000元款项未进行认定,在计算已付款项漏算,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循法定或者约定原则。2.本案各方之间并无连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诉请所依据的欠条是***出具的,上诉人既未盖章也未追认,***明确承认是其个人所欠,与上诉人无关。3.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讲,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诉请应当由***个人承担,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为项目总承包人应当对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超诉讼请求,程序无错误。根据结算货款中的欠条中载明的“若逾期未付,则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诉人未及时归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此,我方主张被上诉方支付违约金,有理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结算货款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仅载明“若逾期未付,则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认为应当视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8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判处按照年利率3.85%(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我方依据结算的欠条主张违约金,与一审法院最后依据结算的欠条认定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超诉请求的问题,我方坚持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违约金与利息皆是对于结算的欠条内容的不同理解,属于一体两面。又参考(2019)最高法民申3226号中裁判要旨“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履行合同的积极程度、过错程度以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违约方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根据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在此种情况下,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违约金。再者说,所谓超诉讼请求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28条所规定的法庭“审理范围”——“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因而识别是否超期诉讼请求判决,并非简单、孤立的对比判决主文内容和诉讼请求内容,而需要综合诉讼主张和审理范围来立体的看待和解释诉讼请求,甚或者是当事人的诉讼目标和动机。在本案中,无论是违约金,抑或是利息,皆是对于欠条该证据载明内容的不同理解,法院最后不采纳我方违约金的提法,而认定为逾期利息,亦是从事实出发,对于上诉人的权益并无实质影响,并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正如《九民纪要》第36条所传达的裁判精神,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对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的判断虽有争议但只要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限缩自由裁量的空间,限制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滥用。本案中,一审判决内容是在诉讼主张和庭审范围之内,且在扩大解释后的诉讼请求的涵盖范围内、符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精神出发,不宜认定该判决超诉讼请求。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10月29日付款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更不存在漏算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与被上诉人与2018年9月20日签署的《水泥购销合同》,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涉案外的合同买卖法律关系,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日期也可以佐证双方确实存在涉案外的交易货款。上诉人所述的50000元货款于在上诉人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第一份欠条的日期(2019年1月4日)前支付,若上诉人所述50000元是本案货款,上诉人在出具第一份欠条时并未予以核减,也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其已支付的五万元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明是本案货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责任,于实有据。根据《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士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上诉人作为委托人,理应对于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145元;2、判令被告以14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91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500元,原告在欠条背面备注“2019年1月23日由公司转付100000元”。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220元,被告***在欠条背面备注“石总处直接转入100000元”。2019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425元。上述欠条均约定,若逾期未付,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欠条出具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承接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大塘村、长江村等新建桥梁工程。原告向本院提交与被告郑州某乙公司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水泥620吨,交货期限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程结清后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郑州某乙公司庭审时也向本院提交一份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9月20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230吨水泥,交货时间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结算方式约定分期付款。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郑州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凭证两张,被告郑州某乙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7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另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庭调查、原告提供被告郑州某乙公司转账记录来看,可以认定被告***是承包被告郑州某乙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原告在相应的时间内为被告***运输水泥且已交付被告施工完毕,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该欠款数额306145元经被告***确认数额并出具欠条确认,核减已支付的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6145元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06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州某乙公司是否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某乙公司为项目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即使被告***为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郑州某乙公司仍为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当对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州某乙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分包工程给他人存在的法律风险。实际施工人所购买的材料用于承建的工程,郑州某乙公司对运输材料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145元,并以106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二、由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将违约金及利息混淆,超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一审起诉状诉求上诉人郑州某乙公司及***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2%月息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里面约定的利息实为违约金,一审将违约金表述为利息,且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3.8%加计50%计算,该标准明显低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的标准,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认为,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货款5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某乙公司自认其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各自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均为上诉人承包的项目,该两个项目经由上诉人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25万款项,也认可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外,其自己也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过货款,并在一审庭审答辩欠款数额属实。现在***认可欠付数额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总货款及已付货款的情况下,其要求核减5万元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对本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各自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均有上诉人加盖公章及***的签名,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应承担合同相关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上诉人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金凤君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