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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05民初24614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陈某。 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5日立案,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