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奥电梯有限公司

无锡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4民初7730号 原告:无锡中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0845711E,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463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82065975C,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春丰上乡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泰龙公司支付其电梯维修配件款37279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中奥公司与泰龙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1份,约定:由中奥公司为泰龙公司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具体保养的人工费用固定,但电梯配件费用由双方签字确认,另行结算。现泰龙公司结欠其电梯配件费用共计372793.8元未付。 被告泰龙公司辩称:其与中奥公司签订的协议为电梯维保协议,该协议并不包括电梯配件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全体业主承担,如果业主不承担则应由业主委员会申请通过大修基金来支付。其对中奥公司主张的配件费用不予认可,该金额应为221837元。后泰龙公司称电梯配件费用应当支付,但要与新港公寓业委会主任***进一步沟通。 原告中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确认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6日,双方确认泰龙公司结欠中奥公司电梯配件款253018.8元。 2、维修确认单85份,其中编号为0002858、0000868、0000886、0000888、0000887、0000234的6张确认单上载明的配件费用均为星尚公寓的费用,故应当予以扣除。其中编号为0000870、0000877、0000878的3张确认单泰龙公司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款。用以证明泰龙公司结欠其电梯配件费用的金额。 3、电梯维修保养合同3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由中奥公司向泰龙公司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双方约定200元以下的电梯配件由中奥公司免费供应。 泰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清单1份,用以证明新港公寓业委会主任***、新港公寓社区主任以及泰龙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电梯配件款的金额为221837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龙公司对中奥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张表是2015年年底五方协商形成的,当时新港公寓业委会同意通过申报大修基金来支付,后该张清单未经各方一致认可,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编号为0000877、0000878的确认单上由新港公寓业委会主任***签名后由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编号为0000870的确认单也是经过新港公寓业委会主任***的确认后由***支付,故电梯配件费应由新港公寓业委会承担。对证据3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于200元以下的电梯配件费用由中奥公司免费供应予以确认,但200元以上的电梯配件费用不应由其支付。 中奥公司对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中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383852.8元。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泰龙公司称因其结欠中奥公司相关电梯配件费用,故在电梯出现问题时,中奥公司不予维修,故其法定代表人***代泰龙公司支付电梯配件款共计8600元,后中奥公司将电梯维修完毕。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项下的电梯保养费用已经结算完毕。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16日起,泰龙公司与中奥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奥公司向泰龙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电梯型号为三菱电梯,数量为21台,每年维修保养费共计6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第6个月内支付上述费用的50%,付款周期为6个月。单价200元以内的配件免费,合同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2015年3月24日起,中奥公司开始向泰龙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梯零配件,截至2017年8月16日,双方共计发生单价在200元以上的电梯零配件货款383852.8元,扣除已经由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付的8600元,泰龙公司尚结欠中奥公司货款375252.8元。 另查明,泰龙公司系新港公寓的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中奥公司与泰龙公司之间存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以及电梯零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单价在200元以内的电梯配件款由中奥公司免费供应,但未对单价在200元以上的电梯配件款作出明确约定。从中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电梯维修料工费确认单上客户确认一栏签字处所签“***”、“***”、“***”、“***”等人均为泰龙公司员工,且泰龙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也在中奥公司出具的2015年的部分电梯配件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电梯配件款,再结合泰龙公司部分电梯配件款由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情况,本院认为泰龙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履行与中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故中奥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泰龙公司。关于中奥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其仅主张375252.8元货款中的372793.8元,系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泰龙公司辩称应当由新港公寓业委会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奥公司与新港公寓业委会无任何业务往来,泰龙公司作为新港公寓的物业公司应根据新港公寓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电梯,泰龙公司在诉讼中曾自认案涉电梯配件费用应由泰龙公司支付,故泰龙公司与中奥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后所衍生的电梯零配件买卖业务,理应由泰龙公司承担相关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中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727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元,减半收取3446元(此款已由中奥公司预交),由泰龙公司负担(中奥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446元由泰龙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泰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奥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