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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7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仡佬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夏家沟村大坡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6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三、五、六项;2.改判支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伤情形显著轻微,受伤后即离开工地,至提起本案仲裁前,其从未联系某公司告知伤情和继续就医情况,亦未要求某公司报销医疗费等费用,而是绕开某公司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其行为存在恶意。某公司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请求法庭再次组织鉴定。***于2023年4月10日进入中国人寿大厦精装修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石材铺贴。2023年10月3日***受伤(左小指压伤)后,某公司有派人随同就医。医院当天的诊疗手段很常规,受伤当日产生的医疗费才300多元,整个诊疗过程费用才1128.84元,可见受伤情况显著轻微,这种情况下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生活常理不符。(二)***受伤后即离开工地也未再联系某公司,再结合建筑行业松散型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系主动离职,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和***之间并不像普通劳动关系那般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某公司也无从得知其停工留薪期届满时间,因此某公司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具有“停工留薪期满后,要求***返回工作岗位”的条件。(三)某公司已经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663元。根据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第3.1条约定,双方已明确约定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某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完毕***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应为:(3300+6750+8345+2258+2000+10099+1168+12058)/6=7663元。***与案外人朱某的微信转账不应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首先,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代发工资,朱某并无代表某公司发放工资的权限。其次,某公司在仲裁开庭核对***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时,发现其二人之间有很多微信转账款项往来,***选取其中部分朱某的微信转账主张是工资并无依据。***与朱某的微信转账系其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某公司无关。退万步而言,即使认为某公司应向***支付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也应以***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766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针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经过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应法律文书已经向某公司送达,某公司一直清楚***的受伤情况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对***进行过管理,所以双方是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所谓与朱某的经济往来,仲裁的时候某公司代理人也看过手机微信记录原件,都是10元、5元的转账,都是***帮朱某买饭的餐费,与本案的生活费是不一样的,全部是小额转账,且从***与朱某的微信记录可知,其转账的情况是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的。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289元;2.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63元;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128.84元、矫形支具费48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某公司向***支付2023年10月3日至2024年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289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52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某公司向***支付鉴定费390元;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63元;六、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某公司应否向***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由《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而某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应向***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关于***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已经有《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做出结论,某公司对此有异议,可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现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该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关于***受伤前平均工资的认定,朱某是***的班组长,***主张朱某向其转账款项为其工资的一部分。某公司予以否认,但又没有提交工资台账等证据否认劳动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本院对某公司该项诉请不予采信。即,某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基数的异议均不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满后,某公司没有通知***回去上班,***也没有要求回去上班,该种情形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如前所述,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某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