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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中山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2704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79948.04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179948.0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023年7月17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3)粤0106民初38336号】,要求被告及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79948.04元并支付利息(分别是票据号码:,金额:10万元;票据号码:,金额:79948.04元)。2024年10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06民初3833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向上海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79948.04元及利息(以179948.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62元。2025年2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25)粤0106执400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2025年3月26日,天河区人民法院强制从原告一分公司银行账户扣划银行存款197942元,并备注案号(2025)粤0106执4006号。2025年3月28日,天河区人民法院向我方发出(2025)粤0106执400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在清偿上述费用后,可以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景龙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2023)粤0106民初38336号判决书;3.(2025)粤0106执4006号执行通知书;4.划扣银行回单;5.(2025)粤0106执400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6.网上立案截图。 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粤0106民初3833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有:“2022年1月18日,出票人某乙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编号,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79948.04元。两张汇票均记载:出票日期2022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月15日;出票人某乙公司、承兑人某乙公司、收票人某甲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均将该两张汇票背书给原告。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79948.04元及利息(以179948.04元为基数,2023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2025)粤0106执4006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25年3月26日在广东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司法扣划197942元。 另查,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9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网上立案,并已提交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已经向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款179948.04元,其取得了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而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179948.04元,因此本院对于某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179948.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179948.0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79948.04元; 二、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9948.0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中山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债务人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