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6号
原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郭肇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一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悦一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023年2月7日,云南新光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票据号码:231333610018620211026060674540,票据金额10万元)。2023年12月29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06民初2935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及原告共同向云南新光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54元。2024年9月12日,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24)粤0106执20176-20180号执行通知书(其中云南新光景执行案号为执20179号)。2024年9月19日,天河区人民法院强制从原告账户扣划银行存款115802.59元。2024年9月24日,天河区法院向原告送达执2017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2023)粤0106民初293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在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可以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证明2023年2月7日,云南新光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天河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票据号码:231333610018620211026060674540,票据金额10万元)及对应案号的事实。
证据二、案涉商业汇票,证明案涉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31333610018620211026060674540)的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票据金额、票据状态等事实。
证据三、判决书,证明2023年12月29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06民初2935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及原告共同向云南新光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54元的事实。
证据四、执行通知书,证明2024年9月12日,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24)粤0106执20176-20180号执行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五、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24年9月19日,天河区人民法院强制从原告账户扣划银行存款115802.59元的事实。
证据六、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2023)粤0106民初293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天悦一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被告天悦一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为231333610018620211026060674540,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收票人为原告。2021年11月17日,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云南新光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云南新光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经诉讼,原告于2024年9月19日向其清偿案涉票据并取得再追索权。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背书人,被追索后清偿了案涉票据金额,现原告有权向本案票据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承兑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150元,由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