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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5民初27594号 原告:谢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陈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第五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第五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基数,按照每年5%的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被被告某第五分公司委派到深圳、B栋电梯及户内精装修工程,于4月被委派到某项目十栋公区及户内精装修总包工程做施工员,期间发现欠薪严重。原告在2023年6月提出辞职,6月28日办理了辞职手续,被告某第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原告签发了所欠的工资清单,6月30日原告离开公司。9月18日,原告与同事到西丽街道办反映情况,并接受了调解,调解结果是2024年1月30日为最后支付限期。2023年11月,公司只支付了2个月工资,到目前都没有支付剩余工资。 被告某第五分公司辩称,1.被告某第五分公司欠付的费用是劳务费,并非原告所称的工资。2.双方达成调解后,被告某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目前还剩50000元无力支付。被告某第五分公司目前濒临破产边缘,无力支付众多债务,形势所迫,并非恶意拖欠不予支付。3.原告计息的标准没有依据。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清单,载明原告在深圳及户内精装修总包工程中未付工资共计94000元。2.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第五分公司(甲方)于2023年9月18日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涉及项目为某府项目,甲方为该项目分包,乙方为甲方雇佣的员工,2022年4月项目进场,2023年6月从项目撤场,并于2023年6月30从甲方公司辞职,甲方还拖欠乙方的工资分别为原告75000元……经调解,2023年9月18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甲、乙双方确认,原告75000元工资未结清,甲方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资75000元……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本协议履行的最后期限:2024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某第五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该款应予清偿。被告某第五分公司确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某第五分公司按照每年5%的利率自2024年1月31日,即双方约定的最后支付日之次日起计算利息未超法律强制性标准,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第五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工资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基数,按照每年5%的利率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原告谢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2.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6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