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7民初16011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缙悦花园售楼部项目、龙岗世贸中心信诚展厅项目、东莞洪梅璟月台样板房项目、深圳滨海中心享系列项目货款125196.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467.42元(以125196.0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实际计至付清货款时);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的缙悦花园售楼部项目供应电气材料等物资共计199099.4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支付458元,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5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24587.8元,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50000元,尚有73963.6元未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的龙岗世贸中心信诚展厅项目供应电气材料等物资共计66069元,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22429.4元,尚有43639.6元未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的东莞洪梅璟月台样板房项目供应电气材料等物资共计14592.15元,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支付9142.15元,尚有5450元未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的深圳滨海中心享系列项目供应电气材料等物资共计4242.84元,被告于2021年2月7日支付2100元,尚有2142.84元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5196.0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微信下单交易,双方曾口头约定为月结30天。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缺乏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196.04元,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期限,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1月15日起算较为合理,以125196.0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5196.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5196.04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63元、保全费1238.32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86.63元、保全费1238.3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586.63元、保全费1238.32元,逾期未缴,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