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3740号
原告:海南鑫元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路星域小区5栋一单元1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鑫元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与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据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254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4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5%加计50%计付,自起诉之日起,实际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清水湾项目工地工程需要,经与原告达成一致后,向原告采购沙、砖、水泥等建筑材料。2020年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54027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85902.8元。2023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376元,结算确认后,被告也称会尽快安排付款,但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也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项254376元。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足额支付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至今仍欠付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龙公司未到庭,提交书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诉求1要求支付的材料款254376元有异议。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就清水湾项目共计供货金额540279元,其中云海帆歌(海南清水湾B02-1/2区)供货金额57485元,山海间(海南清水湾B09区2期)供货金额54185元,售楼部A07(海南清水湾A07售楼部)供货金额21034元,A06-3合院别墅(海南清水湾A06-3区)供货金额407575元,答辩人经核实,云海帆歌、山海间、售楼部A07这三个项目的供货金额均和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我方主张云海帆歌的供货金额为37250元,山海间的供货金额为20280元,售楼部A07的供货金额18754元,A06-3合院别墅(海南清水湾A06-3区)供货金额407575元(与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一致),合计供货金额为478859元。我方就A06-3合院别墅项目已付款金额为308062.80元,故未付款总计为170796.2元。2.原告提供的云海帆歌供货统计单、山海间供货统计单、售楼部A07供货统计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上述统计单也并未附上原始送货单,我方也并未在上述统计单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尽管上述三份统计单上有加盖我方项目章,但我方项目章已明确注明“项目章仅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往来”,上述统计单显然并非技术资料,对此原告也应当清楚,因此该项目章的签署不能产生“我方已确认上述三个项目供货金额”的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去跟原告进行结算,我方从未对***进行过“与原告进行清水湾项目材料货款结算事宜的授权”,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有权”代表被告与其进行供货金额确认。3.至于原告提交的《材料费结算汇总表》、《材料结算付款审批表》、《材料费结算对账单》、《材料费结算书》均只有***签名且加盖的仅为项目章,该项目章已明确注明“项目章仅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往来”,上述材料显然也并非技术资料,对此原告也应当清楚,因此该项目章的签署不能产生“我方已确认未付款金额”的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去跟原告进行未付款的结算,我方从未对***进行过“与原告进行清水湾项目材料货款结算事宜的授权”,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有权”代表被告与其进行未付货款金额的确认。二、我方对原告诉请1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有异议。不应当以254376元为计算基数,应当以170796.2元计算基数。
原告鑫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结算单》(四张)、《材料费结算对账单》、《材料费结算书》、《材料结算汇总表》、《材料结算付款审批表》,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货物,经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4027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5902.8元,尚欠原告254376.2元,被告也在材料费结算对账单、材料费结算书、材料结算汇总表中多次确认数额无误,同时也申请付款,被告对此欠款无异议。
被告景龙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云海帆歌供货单统计表、山海间供货单统计表、售楼部A07供货单统计表、A06-3合院别墅供货单统计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统计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上述统计单也并未附上原始送货单,我方也并未在上述统计单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尽管上述统计单上均有加盖我方项目章,但我方项目章已明确注明“项目章仅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往来”,上述统计单显然并非技术资料,因此该项目章的签署不能产生“我方已确认上述项目供货金额”的法律效力。此外,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有权”代表被告与其进行供货金额确认。
对《材料费结算汇总表》、《材料结算付款审批表》、《材料费结算对账单》、《材料费结算书》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只有***签名且加盖的仅为项目章,该项目章已明确注明“项目章仅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往来”,上述材料显然也并非技术资料,因此该项目章的签署不能产生“我方已确认未付款金额”的法律效力。另外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清水湾项目未付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利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景龙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付款回单(4张),证明:被告已就海南清水湾A06-3区向原告付款308062.8元。
原告鑫元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前所述,本案送货最早时间是2019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最早付款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根据交易习惯来说,付的并非原告主张的本案的款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其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述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4月1日期间,被告景龙公司因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清水湾开发建设工程需要,经与原告海南鑫元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后,开始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沙、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均是由被告公司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向原告下单采购后,双方进行结算,再由景龙公司支付价款较为固定的交易习惯。供货完成后,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对案涉四个项目的供货进行结算:清水湾项目共计供货金额540279元,其中云海帆歌(海南清水湾B02-1/2区)供货金额57485元,山海间(海南清水湾B09区2期)供货金额54185元,售楼部A07(海南清水湾A07售楼部)供货金额21034元,A06-3合院别墅(海南清水湾A06-3区)供货金额407575元,***与***分别在案涉四个项目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在《材料费结算对账单》、《材料费结算书》、《材料结算汇总表》、《材料结算付款审批表》上签名并加盖的项目章予以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4027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5902.8元,尚欠原告254376.2元。至起诉之日,原告认为被告共欠付货款254376.2元,被告应当足额支付价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且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54376元,以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争议焦点的问题。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543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表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关系,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沙、砖、水泥等建筑材料,虽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被告员工***分别在案涉四个项目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达成口头形式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足额支付价款。
另,关于结算账单的效力问题,即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与***、***签字是否认定为对被告景龙公司的表见代理。技术资料专用章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用章,不同于公章或合同章,从其字面含义来看其有相应的使用范围,但多份项目结算单和总对账单均有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被告景龙公司承认***、***是该工程项目中的工作人员。被告景龙公司对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系其内部管理问题,***、***的对账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账单有相应的合同基础,也加盖了被告景龙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还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签字,即使被告景龙公司自身存在对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保管和使用不当之虞,但多次且向不同的人使用,使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具有公信力,对被告景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景龙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景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对账单履行义务。2023年3月28日,被告景龙公司员工***在《材料费结算对账单》、《材料费结算书》、《材料结算汇总表》、《材料结算付款审批表》上签名并加盖的项目章予以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4027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5902.8元,尚欠原告254376.2元,可以确认,案外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结算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景龙公司辩称***、***无权代表公司结算,不予认可***、***签名结算等行为,但未能举证反驳事实,故对被告景龙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被告已就海南清水湾A06-3区向原告付款308062.8元。经审查,本案送货最早时间是2019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最早付款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根据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2日之前所付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5437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方法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就是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占有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那么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事实表明,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以及原告申请付款日期均为2023年3月28日,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上述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即自2024年8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南鑫元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4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4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5%加计50%计付,自2024年8月5日起,实际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82元,由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