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9380号
原告:江苏天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锦绣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用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195号3室。
法定代表人:葛仁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年稳,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与被告江苏久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3日,海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6月4日,海安市人民法院通知丁年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7月22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9年10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民辖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原告天久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追加丁年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丁年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蔡斌、被告久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玺、被告丁年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久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久德公司对已完工程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返修义务,直至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3、依法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判令被告久德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判令被告久德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以原告投入工程的全部资金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之日起至实际竣工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暂算至2019年5月27日为1371859.17元;5、判令被告久德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6、判令被告久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久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天久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久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判令被告久德公司、丁年稳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273444.63元;3、判令被告久德公司、丁年稳赔偿延误工期损失(以原告投入工程的全部资金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之日起至实际竣工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暂算至2019年5月27日为1371859.17元;4、判令被告久德公司、丁年稳交付全部施工资料;5、判令被告久德公司、丁年稳向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两被告对上述第2至5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久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久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备案,约定原告将加工车间一至十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久德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总价款为900万元,每幢标准厂房竣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十幢标准厂房施工结束、施工方办理房产证给发包方后开始支付余款,前六年每年付工程款60万元,第七年结清余款。合同还对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等予以约定。久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葛仁贵、委托代理人丁年稳分别签字。2016年8月26日,加工车间工程开工。从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先后向久德公司支付工程款8388680元,已超过了工程付款进度。时至今日,加工车间工程不但未竣工,而且久德公司自2018年9月后就无故不再继续施工。2019年5月15日,原告通知久德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开始继续施工,但久德公司逾期仍不开始继续施工。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且超过了工程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久德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无故停工至今,经原告通知仍不开始继续施工,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久德公司交付了2018年7月5日开具的9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记账联。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久德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丁年稳借用久德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原告明知丁年稳系实际施工人,且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告与久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后,原告仅在2017年1月4日、2018年1月1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之后久德公司未再收到任何工程款。3、原告向丁年稳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与久德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清单,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向丁年稳及其开办的海安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汇款数百万元。其中,汇给丁年稳1720680元,汇给周时生5万元,汇给丁海鹏193万元,汇给仲小兵1638000元,汇给辉煌公司135万元。久德公司并不认识周时生、丁海鹏、仲小兵,久德公司也从未授权原告向辉煌公司等支付任何款项。4、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向周时生支付的5万元、向丁年稳支付的1720680元、向丁海鹏支付的93万元、向辉煌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均系借款,丁年稳、丁海鹏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部分款项系原告与丁年稳等人之间的借贷往来,与案涉工程款无关。5、原告与丁年稳之间有串通损害久德公司利益的嫌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在每幢标准厂房竣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十幢标准厂房施工结束、施工方办理房产证给发包方后开始支付余款,前六年每年付工程款60万元,第七年结清余款。但原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不仅未将工程款全部打入久德公司合同中提供的公司账户,反而以借款的方式向丁年稳等支付了巨额款项。现原告又主张该部分借款系工程款,意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明显是有意串通损害久德公司利益。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该部分借款也不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6、原告所述开工日期有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开工通知相关材料,开工日期是在2017年6月26日以后。根据现场情况以及原告2019年5月3日检查记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所述质量问题事实上不存在。综上,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串通实际承包人损害久德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丁年稳辩称,1、合同效力的问题由法院确认,如果合同有效,存在解除的说法,如果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合同解除的说法。2、原告认为久德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两被告承担返修等义务,案涉工程是收监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都到现场进行了质量检查,有质量检查为证,原告也有施工代表、工程监理,施工过程中两被告都没有收到原告关于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或者通知。3、根据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超付工程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超付了工程款。4、原告没有依据主张误工期损失,约定开工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实际开工时间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能及时开工,开工时间应以原告开具的开工通知单为证,案涉工程的建设审批手续以及施工许可证都是在2017年6月左右完成,也就是说具备法律上开工条件的,是在2017年6月以后。5、交付施工资料需要双方共同配合完成。6、原告认可久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票的问题不是本案受理的范围。7、丁年稳是挂靠久德公司名义承接的案涉工程,久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固定总价900万元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合同无效,应该就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造价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计算出丁年稳完成工程的实际成本进行结算。工程的施工资料当时都在工程监理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天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久德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天久公司加工车间一至十土建安装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加工车间一至十;工程地点在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锦绣路8号;工程内容为加工车间一至十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投标文件、合同规定、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双方按图施工,遗漏不补),甲方补充增加、变更部分另行商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9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丁年稳在承包人落款处签名。专用条款部分约定: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双方另行商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双方另行商定。12.1、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除本条“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外,合同价款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1)不可抗力因素,按通用条款确定;(2)重大设计变更(原则上不调整工程造价,若需调整工程造价需发承包双方友好协商)。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①每幢标准厂房竣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②合计十幢标准厂房施工结束,施工方办理房产证给发包方后,开始支付余款,周期按:第一年付工程款60万元,第二年付工程款60万元,第三年付工程款60万元,第四年付工程款60万元,第五年付工程款60万元,第六年付工程款60万元,第七年结清余款。
2016年10月29日,久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丁年稳作为乙方就乙方承揽的天久公司1#-10#标准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合同范围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按照固定比例分摊公司管理费用,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遵循大合同);合同总价为900万元;乙方按照施工工程总造价的1%(税后),向甲方缴纳分摊管理费用,作为公司资质品牌的维护,该费用根据大合同的付款节点,甲方按比例扣除管理费。
2017年6月26日,前述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8年2月13日,丁年稳作为保证人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2018年3月份中旬吊大板,四月底吊结束,如果不吊所有钱不要,还要保证做结束。
2019年5月15日,天久公司向久德公司邮寄一份《通知》,载明:“2016年8月23日,我司与贵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至今日,工程不但未竣工,而且贵司自2018年9月后就无故不再继续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我司通知贵司,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开始继续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并符合质量标准。如贵司逾期不开始施工,我司将依法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久德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收。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财政局向南通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开具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收到征地款30万元。
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6日、5月18日,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财政局分别向天久公司开具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分别载明收到土地款2005000元、575000元、186万元。2017年5月18日,海安县财政局向天久公司开具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收到土地出让金118万元。
2017年5月18日,天久公司就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锦绣路8号地块缴纳契税177600元、印花税2960元。
2017年6月15日,海安县不动产登记局向天久公司颁发案涉工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
2017年6月16日,海安县行政审批局向天久公司颁发编号分别为建字17266号、17267号、17268号、17269号项目名称分别为加工车间一至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还查明,2016年9月18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天久公司5万元,载明为保证金。次日,天久公司向江苏老坝港沿海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用途为工程队保证金。
2017年1月4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付条,载明付到天久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次日,天久公司向久德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
2017年1月26日,丁海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5万元。同日,天久公司向周时生转账5万元,用途为预付工程款。
2017年3月22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天久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同日,天久公司向丁年稳转账80万元,用途为借款。
2017年5月17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天久公司15万元。同日,天久公司向丁年稳转账15万元,用途为预付工程款。
2017年6月4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天久公司工程款60万元,转账丁海鹏。2017年6月5日、6月7日、6月16日,天久公司分四次向丁海鹏转账共计60万元,用途均为预付工程款。
2017年7月18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天久公司工程款13万元。次日,天久公司向丁海鹏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23日,博大公司向丁海鹏转账3万元,备注为货款。
2017年9月16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天久公司配电房款项10万元。2017年9月18日,天久公司向辉煌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为预付工程款。
2017年9月30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天久公司20万元。同日,天久公司向辉煌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为预付工程款。
2017年10月18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天久公司20万元。同日,天久公司向丁海鹏转账20万元,用途为预付工程款。
2017年12月8日,张志芸代表天久公司作为甲方与丁年稳代表辉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门卫室建设工程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在海安县滨海新区建设工程,土建总包费用为8万元等。2018年5月10日,天久公司向辉煌公司转账5万元。
2017年12月8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天久公司100万元。同日,天久公司向辉煌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
2017年12月27日,久德公司向天久公司开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天久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1月11日,天久公司向久德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为预付工程款。
2018年2月13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天久公司100万元。同日,天久公司分两次共向丁海鹏转账100万元,用途均为借款。
2018年4月17日,丁年稳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由张志芸向仲小兵支付双T板费用1638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4月17日、5月10日、6月2日,张志芸分三次向仲小兵转账1638000元。
2018年8月15日,丁年稳向天久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天久公司大板费用77068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天久公司分三次向仲小兵转账共计770680元。
又查明,2019年7月20日,海安市大公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王瑞华同志(时任大公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主任科员)、周先宇同志(时任大公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现任海安市商务局党组成员、驻广深招商局局长)在老坝港滨海新区参加了江苏天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车间一至十土建、安装工程开工仪式(附大公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要情记载)。”
2019年7月31日,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海安市滨海新区的江苏天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物项目加工车间一至十土建、安装项目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开工,二〇一七年一月被市项目办确认为1亿元开工项目(一期八栋厂房施工至±0)。”
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4日,海安市人民法院通知丁年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7月22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9年10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民辖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请求为:1、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2、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已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
2020年6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工程质量、返修方案和费用的鉴定申请。2020年9月14日,本院委托的江苏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已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原被告均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异议。2020年11月23日,江苏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苏新项咨(2020)2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五、鉴定结果:本工程总造价为26221211.32元,已完工程造价为14903074.17元,以上造价均未考虑下浮,故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为56.84%。本工程合同总价为900万元,按已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为5115235.37元。六、有关说明:1、已完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量为准,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本工程砼按商品砼考虑,砂浆按预拌砂浆考虑。3、土方开挖按人机配合考虑,多余土方不外运,直接用于室内回填。4、本工程雨水管的造价计入安装工程。5、垂直运输机械按卷扬机施工考虑。6、外墙抹灰已计算塑料分格条的费用。7、模板未考虑塑料卡费用。8、1#、2#、6#、7#厂房雨水管已施工,其余安装已施工部分只考虑需预埋的项目。9、电气配管图纸设计为SC钢管,现场实际施工为PVC管,已完工程造价按PVC管计入。10、照明配电箱,等电位箱现场施工只安装箱壳,无内部元器件及盖板,已施工部分仅计取箱壳的费用。1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只计取基本费。12、工程排污费不计取。13、本工程未提供开工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指令、变更签证等,故对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的造价未计入。14、在现场勘查时,原告提出本工程的质量存在瑕疵,因其公司只是针对本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是执行质量专业检测的机构,仅局限对房屋建筑可见部位的感知和观察,故本次造价鉴定暂未考虑质量方面因素。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90000元。
2021年5月20日,本院至江苏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案涉工程固定总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价的问题。江苏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师张静表示不能判断案涉工程固定总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因为没有投标清单组成或报价组成。
审理中,原告陈述:1、合同签订后三天就实际开工了。2、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丁年稳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是朋友关系,丁年稳得知原告2016年拟建厂房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称在久德公司工作,并介绍天久公司与久德公司认识,经过商谈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主要是丁年稳及丁海鹏在现场进行安排。3、两被告均参加了工程合同的洽谈,丁年稳参加谈判的身份是被告久德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并不知晓两被告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问题。4、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土地款6100560元和预付工程款83886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久德公司陈述:1、丁年稳借用久德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丁年稳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清楚丁年稳是挂靠被告久德公司的情况。2、久德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洽谈。
被告丁年稳陈述:1、其是以被告久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整个工程是由丁年稳负责施工和履行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直接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丁年稳或以借款的方式出借给丁年稳,可以证实原告是明知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2、案涉工程承包人进场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当地政府有人到现场了解有无取得施工许可证等情况。3、其确认丁海鹏系其儿子。其为原告建围墙、门房等附属设施是以辉煌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双方也未就该部分工程进行完全结算,工程款也没有付清。4、案涉工程合同造价明显低于成本价。
经查,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海鹏,股东为丁海鹏、丁年稳,各持50%的股份。张志芸系原告天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用虎的妻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天久公司与久德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天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能否支持?二、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以及天久公司主张返还过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天久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交付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丁年稳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洽谈,两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丁年稳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未有证据证实丁年稳系久德公司的员工,结合天久公司向丁年稳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承建,系丁年稳借用久德公司的资质所为,即就案涉工程丁年稳与久德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两被告主张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明知丁年稳系借用久德公司资质,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久德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关于天久公司加工车间一至十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于支持。根据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也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对于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原告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作为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即900万元,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的江苏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作出了苏新项咨(2020)2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苏新项咨(2020)2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信,则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5115235.37元。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低于成本价的问题,经本院咨询江苏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确认在没有投标清单组成或报价组成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是否低于成本价。两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投标清单组成或报价组成以及其他能够反映案涉工程固定总价组成的工程资料,此外,工程成本价的确定除投标清单组成或报价组成外,施工方案的确定、工程机械和施工人员的组织等均是考量因素,故依照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低于被告辩称的成本价。
2、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原告于2017年1月4日、2018年1月11日分别汇至久德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他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汇给江苏老坝港沿海开发有限公司5万元的用途为工程队保证金,被告丁年稳就该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款。(2)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汇给周时生5万元的用途为预付工程款,根据周时生以及原被告在本院(2020)苏0682民初2224号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该笔5万元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3)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汇给丁年稳80万元的用途为借款,但丁年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借到工程款80万元,丁年稳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4)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汇给丁年稳15万元的用途为预付工程款,丁年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丁年稳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5)原告于2017年6月5日、6月7日、6月16日分四次汇给丁海鹏60万元的用途均为预付工程款,丁年稳出具的借条确认借到原告60万元以及转账给丁海鹏,丁年稳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6)2017年7月18日,丁年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到原告工程款13万元的借条,原告于次日向丁年稳之子丁海鹏转账1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款。另外的3万元,原告举证了一份博大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丁海鹏转账3万元的银行通用凭证,结合丁年稳出具的借条以及其他付款情况,该笔3万元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7)关于2017年9月16日、9月30日、2018年5月10日原告分别汇给辉煌公司的10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35万元,原告明确为辉煌公司施工的配电间、围墙、门卫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加工车间工程无涉,本院无异。关于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丁海鹏转账的20万元,丁年稳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辉煌公司以及“真补费”(应为增补费),原告确将案涉工程所在地块的围墙、门房等工程发包给辉煌公司施工,原告未举证证实辉煌公司施工的工程即为原告所称的工程造价为前述35万元,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围墙、门房等工程进行了结算,而未有证据证实案涉加工车间存在增项需要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该笔20万元为案涉加工车间工程的已付工程款。(8)关于2017年12月8日原告汇给辉煌公司的100万元,丁年稳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虽该借条上载明了辉煌公司字样,但并未确认系辉煌公司施工的围墙、门房等工程的工程付款,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9)关于2018年2月13日原告分两次共汇给丁海鹏的100万元,用途为借款,但实际上丁年稳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较为合理。(10)关于2018年4月17日丁年稳出具的证明所涉1638000元,张志芸已实际向仲小兵支付该1638000元,丁年稳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则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11)关于2018年8月15日丁年稳出具的借条,载明了由原告代为支付大板费用770680元,并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实际代为支付了该笔款项,则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为8188680元,根据鉴定结论得出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115235.37元,则被告久德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过付工程款3073444.63元。被告丁年稳系挂靠人,应对被告久德公司承担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23日、2017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0天。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三天就实际开工了,被告丁年稳陈述进场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被告久德公司陈述其不清楚开工时间。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开工报告,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丁年稳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海安市大公镇人民政府、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两被告主张开工日期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与实际开工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的工期天数为450天,原告主张应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无异。而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为以其支出的受让土地成本与已付工程款之和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受让土地成本与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告主张以其支出的受让土地成本为本金计算利息作为工期延误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付工程款系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工期是否延误与其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亦无必然的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返还过付工程款,原告以工期延误主张其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因工期延误造成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工程资料的问题。基于前述认定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终止履行,但被告久德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仍负有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久德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本院认定被告久德公司应按照工程资料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原告交付案涉已完工程的工程资料。久德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由久德公司向原告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原告主张被告丁年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已确认被告久德公司已开具金额为9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以及已向其交付金额为9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抵扣联,现原告主张被告久德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的记账联,系被告久德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基于案涉工程造价认定为5115235.37元,则本院认定被告久德公司应向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5115235.37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主张被告丁年稳承担交付工程款发票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久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天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过付工程款307344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丁年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江苏久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建设工程资料移交规定向原告江苏天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已完工程的工程资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江苏久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江苏天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5115235.37元的工程款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江苏天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164800元,由原告江苏天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252元、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江苏久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年稳负担案件受理费31548元、鉴定费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
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