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通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绿通园艺有限公司、陕西颐通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1978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颐通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樱花一路10号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陕西颐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通园艺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颐通文化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通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88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绿通公司、颐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23]第53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2008年入职被告绿通公司处后勤岗,担任保洁工作,2015年6月1日,原告被调至被告绿通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颐通公司处后勤岗,继续担任后厨工作。2008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绿通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者权益。二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绿通公司应当对被告颐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绿通公司辩称,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绿通公司于2015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颐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支持。原告是主动离职,并非公司导致。即使支持经济补偿金也应以仲裁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绿通公司,从事后勤岗位,工作内容为保洁。2015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绿通公司发放,被告绿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颐通公司,岗位为后勤,工作内容为后厨,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颐通公司发放,被告颐通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2023年7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08年入职绿通园艺有限公司,职务为后勤岗。2015年6月份调入陕西颐通文化有限公司,在厨房工作,因你方于2019年才开始为我缴纳社保,未补缴2008年至2018年期间的社保,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与你方的劳动关系,请你方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与我联系,协商解决方案,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原告离职。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42.72元。 2023年,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绿通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颐通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裁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88元。该委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3)第5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颐通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63元;二、被告颐通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具体交费办法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应缴纳部分,已缴纳部分不再重复缴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工作证明、企业基础信用报告、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回单及物流信息、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从被告绿通公司处离职,现其要求被告绿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颐通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以被告颐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非因自身原因被安排到被告颐通公司工作,故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以其进入被告颐通公司时起计算,结合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认定为19063.12元(2242.72元*8.5个月)。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混同用工,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补缴社会保险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颐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6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