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655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之子,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5775345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051171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桦公司)、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弘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937.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4937.3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按每日0.05%计算);2、判令被告两山公司从应付被告***、弘桦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704937.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弘桦公司签订了天安金融街5、6、7栋公装及叠拼公装的《合同协议书》。2017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弘桦公司结算确认,***、弘桦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04937.36元。由于截止起诉时,***、弘桦公司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同时因涉案工程是由两山公司发包给弘桦公司承建,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弘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原告诉称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是原告与***直接进行结算,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的装饰装修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原告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发包给被告弘桦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2697112元,而我公司已向弘桦公司支付了4323376.2元,同时因双方对工程的结算至今未达成一致,对我公司是否尚欠弘桦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两山公司为发包人,弘桦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两山公司将重庆绿岛中心一期金融街F5~F7、F5~F6连廊、F7~F8连廊及叠拼别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以暂定总价2697112元发包给弘桦公司承建。同日,弘桦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弘桦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绿岛中心一期金融街5-7#楼及叠拼装饰工程的施工责任转包与***,由***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向弘桦公司缴纳管理费,并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 在上述协议订立前,即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被告弘桦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的“天安金融街5、6、7栋公装;叠拼公装工程”的劳务工作。合同工期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计价按清单单价附件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的70%付款,竣工后付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元/工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5%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措施费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作为奖励……。在合同中,甲方除***签字外,弘桦公司及弘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上面签字盖印。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1月完工。2017年11月,原告制作了《***天安工程款汇总明细表》,表上设计有项目名称、承包性质、单价、合计、已付金额、余额、备注等内容,其中载明已付金额合计为285150元,余额合计为704937.36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在该汇总表上签下:“此款属实。系本人与***之间工程款往来与其它无关。”此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欠付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山公司通过房屋抵款等方式向弘桦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但弘桦公司与两山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天安工程款汇总明细表》,被告弘桦公司举示的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两山公司提交的其将重庆绿岛中心一期金融街F5~F7、F5~F6连廊、F7~F8连廊及叠拼别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发包给弘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委托付款书、客户收款通知及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重庆绿岛中心一期金融街F5~F7、F5~F6连廊、F7~F8连廊及叠拼别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中,被告两山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弘桦公司是承包人,被告***与弘桦公司实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而原告则是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在原告与***就项目劳务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虽然***是以弘桦公司的名义签订,但由于《合同协议书》上弘桦公司未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不能认定原告与弘桦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签订合同时,***是弘桦公司的代理人,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加之合同签订时,弘桦公司尚未承接涉案工程,因此,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应是原告与***。从该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属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原告作为自然人身份,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说明该工程已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4937.36元,故原告要求***立即给付工程款704937.36元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因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弘桦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求,因弘桦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两山公司在应付***及弘桦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704937.36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人两山公司在欠付弘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弘桦公司与两山公司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两山公司是否尚欠弘桦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加之两山公司向弘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两山公司现在实际欠付弘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937.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承担。该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本院缴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425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