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13119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政府,住所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巴南区XXX顶山村庆丰路路面硬化工程款564454元,并以56445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XXX庆丰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9年7月7日开工,并于2019年8月21日完工。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竣工验收的申请及报告书等手续及资料。由于被告的各种原因于2020年4月26日收到公路工程交工验证书,但实际上原告将涉案的庆丰路路面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实际交付验收时的工程量(里程)和增加部分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价款为1674454元,扣除已付1110000元外,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64454元未付,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重庆市某某政府采购与预算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263426元,被告已按约足额支付了1100000元(支付比例达87%),被告积极推动结算评审进度,原告未提起付款申请导致被告未付款,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工程款计算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洽商单等文件载明的计量规则不相符。双方存在的争议于混凝土路面及路肩的单价,原告施工改用了C25水泥。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XXX庆丰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完工报告》《农村公路竣(交)工验收申请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验收原始收方单及图片、验收表、现场签证单、技术变更(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交工验收证书、农村公路竣(交)工审查表、工程量增减的说明、工程延期说明等证据;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足作为原告诉请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某某政府围绕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XXX庆丰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关于XXX庆丰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论征求意见的函》《施工图预算审核报告》《招标文件》及现场签证材料、工程洽商单等证据;原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关于XXX庆丰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论征求意见的函》《施工图预算审核报告》《招标文件》与原告无关,亦不认可能够确认工程价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XXX庆丰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庆丰路路面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项目地点为XXX顶山村、棋盘村,全长约2.1公里;主要工程为(1)路面工程为20cm厚C30混凝土,路面宽度4.5米,两侧路肩各0.5米,碎石找平层为厚10cm、1300平方米,厚14cm、1040平方米,厚15cm、450平方米,混凝土路面及路肩共14547.59平方米;(2)路基;(3)错车道;(4)路面的拉纹、切缝、养护;(5)边沟和旧涵洞疏通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金额为按76.564万元/公里,以区评审办的评审报告为准,据实结算;结算原则为本工程合同价款按照比选公告中规定;工程变更结算计价原则为工程内容与工程量评审清单中有相同的子项或类似子项,则参照工程内容计算,工程内容如有与工程量清单不同的子项,则按项目最高限价采用的定额及限价原则下浮10%计算,报业主批准后执行;在上级补助资金到某某政府账户后,完成工程量60%(含)及以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原告应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并准备好工程验收相关材料,工程质量应确保达到国家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被告在收到验收申请后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并及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7月7日原告进场开工并根据被告的要求明确、调整了项目范围及工程量,项目于2019年8月21日完工。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竣工验收申请书等手续材料。2020年4月26日,被告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12月29日,被告向“区评审办”出具《关于XXX庆丰路里面改造工程延期的说明》,主要载明被告在工程完工28天后通知质监站申请质检,区质监站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质量检测意见,但由于该镇公路开工量大,镇公路办人员变动频繁,造成人手不足,加上对工作内容不熟悉,案件安排不过来,所以没有及时安排验收,之后因2020年1月25日疫情爆发导致停工停产,后于2020年4月26日组织交工验收,工程延期非因原告造成,不对工程延期做处罚。
2022年6月21日,重庆市某某政府采购与预算评审中心委托重庆合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合信咨字(2022)第05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送审金额为1758241元(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载明金额),审核金额为1263426元,审减金额为494815元。被告通过审核定案表对前述金额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重庆X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市某某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预算审核工作,并对人工单价、材料费等内容进行了说明。2018年11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对外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本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形式,子项工程量计量以净值为准,工程量清单中各个子目的具体计量方法按第七章2018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技术规范的规定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渝交委路[2016]17号)计算实际工程量,本工程人工、材料不调价等内容。
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华信众恒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垫付该项鉴定申请费28131元。2023年5月12日,华信众恒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信[2023]鉴2-003鉴定意见书,根据在案证据材料,结合合同约定部分造价、混凝土路面强度等级调价、摊铺方式变更及延期开工导致材料涨跌调差等方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约1466432.43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双方约定按76.564万元/公里据实结算,且双方确认为2.1公里,实际结算竣工价应为1758241元,并提出招标文件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计算依据,也未将相关文件资料送达给原告。经本院核实原告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庆丰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提出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已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造价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66432.43元(1466432.43元-1100000元,含工程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2439.46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该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为止,以质保金43992.97元自质保期满时即2021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该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为止)。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涵盖工程范围不完备、鉴定采用价格标准不正确等问题,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或详细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工程款36643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243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为止,以43992.97元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鉴定申请费28131元,共计32853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负担1152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政府负担2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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