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01民初218号
原告: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恽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圆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南、欧亚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明达西区。
原告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告江苏圆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点公司)、***、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圆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钢结构材料305.77吨,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相应价值137596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二连浩特氧化球团项目工程钢构制安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分包原告二连浩特氧化球团工程中的部分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原告提供主材,被告一领用原告所供材料,余料不用时应及时退库;被告二为被告一委派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至原告处领料共计1071.747吨,然仅实际使用完成765.97吨,所涉项目已经安装完毕,被告一理应将余下305.77吨钢材料退还原告,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未能返还。被告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故长期占用原告钢材料,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圆点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圆点公司的全部诉请。1.被告圆点公司未从原告处领用任何的材料,原告起诉被告圆点公司、查封圆点公司1380000元银行存款具有主观恶意;2023年3月18日,圆点公司确实与被告鑫润公司签订过“二连浩特氧化球团项目工程钢构制安承包协议书”,工程分包内容:“钢结构制安工程”,工程施工总价预估3000000元,该份协议是案外人扬州市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借用圆点公司资质签订的协议,因润德公司没有钢结构资质,鑫润公司要求润德公司找家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然后润德公司借用了圆点公司的资质,以圆点公司的名义与鑫润公司签订了钢构制安承包协议书,整个合同洽商的过程圆点公司均没有参与,该份协议乙方对接联系人空白,未填写任何人员,同时约定:“乙方派往现场的负责人必须是乙方所授权的委托人”。被告***与圆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圆点公司在案涉工程发生纠纷之前从来不知晓“***”这个人,***无权代表圆点公司从事任何的民事活动,圆点公司约定案涉工程的联络人及负责人为宦某某,并非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本案的纠纷实际上是原告欠被告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租金和加工费,是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引起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只要支付所欠的租金和加工费,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就会将留在现场的材料给原告方了。具体情况如下:1.二连浩特和聚源公司氧化球团项目工程,因原告项目现场不够用,原告就委托我找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制作,原告将材料运至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主要制作钢结构厂房和通廊,我和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洽商了加工费用和场地占用费。2.原告的钢构材料直接运送到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加工后又直接运回了和聚元项目现场,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场地租赁费用和加工费,所以剩余的材料还没有拉回,还在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3.我系原告钢结构项目负责人,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知道场地费用和加工费应该是由原告支付,我多次向原告申请支付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的费用,但原告置之不理,2023年10月29日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发函给原告,告知了原告应支付租金5万元以及加工费66万元。二、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和被告圆点公司之间签订过一份“二连浩特氧化球团项目工程钢构制安承包协议书”,但是该合同的金额为300万元,并不涉及在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加工的部分,事实上原告和圆点公司的合同仅仅履行了125万左右。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发现实际施工的范围、内容、工艺要求与合同上的约定并不是一回事,2023年7月初我就找原告进行理论,原告负责人明确和我说此后的工程由我个人进行施工(这样就不产生税金、规费等等),工程结束后按实(按图纸要求)进行结算,价格按定额计算,先干活以后再补签合同,肯定不会让我亏本,但是活干完了,原告也没有和我签书面的合同,原告目前还欠我工程款2000万元左右,我与原告的工程款纠纷,我已经起诉,目前二审还没有开庭。三、原告所说的出场的钢构数量也不对,其中2023年5月22日的41.35吨根本就不存在,还有6月18日的36.5吨也不存在。因为没有这2批的过磅底单,我和原告负责人吴某某在2023年10月28日确认了拉回原告处的钢构为765.97吨,另外加工过程中还有一定的损耗,反正原告拉到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的钢构除了损耗和加工好拉回原告处的,其他都在二连浩特市佰誉彩钢有限公司,没有人动过,具体剩多少需要现场过磅才能确认,我觉得大概还有200吨不到的样子。总之,本案实际上是原告拖欠场地租金和加工费引起的,与其他任何人没有关系,原告只要结清了相关费用,就可以取回剩余的材料。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佰誉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圆点公司,我一直对接的是***。我和***有个协议,他还欠我30多万,具体我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8日,原告鑫润公司(甲方)与被告圆点公司(乙方)签订《二连浩特氧化球团项目工程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圆点公司对接联系人为***,负责与项目部的对接、施工节点的安排,等一切手续的办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公、包机械、包消耗性材料,乙方办理领料手续并领料。乙方领用甲方所供材料,下脚料、余料不用时应及时退库,甲方最终核对工程及材料领用量。乙方应合理节约使用发包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浪费,损耗率为3%-5%。2023年5月22日至10月2日,和聚元球团项目钢构未加工(出场)明细,记载出场钢构材料1071.74吨。2023年6月2日至10月6日,和聚元球团项目钢构未加工(进场)明细,记载进场765.97吨。上述明细均有***的签字。
另查明,2023年10月29日,被告佰誉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2023年5月22日,二连浩特市和聚元贸易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球团项目钢结构负责人***租用二连浩特市佰誉公司生产车间进行制作钢结构厂房及通廊。预计入场1000吨钢结构材料,实际完成765.97吨,根据实际核对为准,剩余材料暂时由佰誉公司保管。现二连浩特市和聚元贸易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球团项目钢结构负责人***仍欠佰誉公司租金50000元、工人工资约660000元,待工人工资结清后,方可提取剩余材料。
再查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润公司持有的《二连浩特氧化球团项目工程钢构制安承包协议书》由***作为圆点公司项目管理人签字,施工过程中均由鑫润公司与***沟通联络,并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个人账户,可见鑫润公司对***实际施工事实系明知。圆点公司亦自认其并未进行施工,且一审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鑫润公司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二连浩特氧化球团项目工程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书》《通知书》、和聚元球团项目钢构未加工(进/出场)明细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圆点公司、***、佰誉公司是否向原告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二)如需承担其钢构材料的吨数及单价计算标准。
(一)被告圆点公司、***、佰誉公司是否向原告承担给付材料款的问题。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鑫润公司持有的《二连浩特氧化球团项目工程钢构制安承包协议书》由***作为圆点公司项目管理人签字,施工过程中均由鑫润公司与***沟通联络,***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系借用圆点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佰誉公司与原告鑫润公司并未直接签订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佰誉公司无需承担给付责任。
(二)钢构材料的吨数及单价计算标准的问题。1.钢构材料的吨数问题。被告***辩称,由于部分钢构材料没有过磅单,钢构材料出场总数1071.74吨应减去41.35吨及36.5吨。但原告提交的钢构外加工(出场)明细,***签字确认中仅减去41.35吨,并未减去36.5吨。原告又提交2023年5月22日的过磅单,该单据载明净重41.35吨,且有***的签字。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钢构材料出场总数为1071.74吨。《二连浩特氧化球团项目工程钢构制安承包协议书》,约定损耗率为3%-5%。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佰誉公司证实通常的损耗均摊为5%。原告提交的钢构外加工(进场)明细合计765.97吨与被告佰誉公司《通知书》提到的实际完成765.97吨相一致。综上所述,钢构材料总数为252.183吨(1071.74-1071.74×5%-765.97)。2.关于钢构材料单价计算标准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原料发货单,证明其进价4500元/吨。根据协议约定,乙方领用甲方所供材料,下脚料、余料不用时应及时退库。原告鑫润公司向被告***提供原料1071.74吨、***向鑫润交付成品765.97吨。但原告鑫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批原料在加工承揽中产生的下脚料、余料的吨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500元/吨的原料价格计算252.183吨未返还材料,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原告鑫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废料的市场价格即2000元/吨作为计算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鑫润公司504366元(252.183吨×2000元/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0436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299元、由原告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