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3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宾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延长线与华侨纵六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7711358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