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3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家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大道西289号国投金街6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771358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新南公司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退还上诉人垫付的住院费用和车辆维修费;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新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13431202100001282号)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与案件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新南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户口在农村,不能按照建筑行业6774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提供与广西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从事钢筋工工作,合同上没有其本人手写签名,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南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新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508.96元(其中:医疗费5464.96(1982.48元+3482.48)元,护理费9000(100×90天),误工费90000(500元×180天)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天×100)元,营养补助费9000(100元×90天)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鉴定费594元)款项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来宾市兴宾区××路××路××巷“T”字交叉路口。2021年10月24日,***驾驶车牌号为兴宾C3873号二轮电动车从交叉路口西侧由新南公司施工工地的铁皮围挡开口处自西向东驶入京桥路时,与从爱华路进京桥路自北向南直行由***驾驶的车牌号为兴宾M1136号二轮共享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于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注意休息,石膏固定,每两周复查左胫腓骨DR片,根据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065.42(门诊582.94+住院费3482.48),其中被告***支付2082.94元。2022年1月19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二次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新南公司和***双方共同负次要责任。2022年3月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驾驶车牌号为兴宾C3873号二轮电动车未购买有保险。2021年6月1日,原告与广西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岗位工作。原告受伤后,单位从10月25日未再正常向其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新南公司与***双方共同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诉讼过程中请求调取现场事故监控视频,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和结果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新南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以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5.42(3482.48元+582.94元)元,2.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3.误工费33410.47(67749元÷365天×180天)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天×100元)元,6.营养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8.鉴定费594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19.89元,由被告***承担29351.93元(48919.89元×60%),扣除已支付的2082.94元,仍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69元,新南公司承担9784元(48919.89元×20%)。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269元;二、被告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7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1.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否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什么赔偿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作分析如下:
2021年10月24日,***驾驶车牌号为兴宾C3873号二轮电动车从来宾市兴宾区××路××路××巷交叉路口西侧由新南公司施工工地的铁皮围挡开口处自西向东驶入京桥路时,与从爱华路进京桥路自北向南直行由***驾驶的车牌号为兴宾M1136号二轮共享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22年1月19日第二次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新南公司和***双方共同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定案依据。一审认定***承担60%赔偿责任,新南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该责任划分比例明确,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对此上诉提出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除了对误工费计算赔偿有异议之外,对于其他项目的计算赔偿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赔偿问题,***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其本人户口落户在农村,主要从事务农工作,虽然其提供与广西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从事钢筋工岗位工作,但是合同书上没有其本人书写签名确认,故应对于该份合同书不予采信。一审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67749元计算赔偿误工费,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存在欠妥,应予纠正。***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鱼行业年平均工资63778元计算赔偿,即为31452.16元(63778元÷365天×180天=31452.16元)。***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济损失共计为46961.5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28176.95元(46961.58元×60%),扣除已支付2082.94元,仍需赔偿26094.01元,新南公司承担赔偿9392.32元(46961.58元×2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
二、***向***赔偿经济损失26094.01元;
三、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9392.3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6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已预交),共计1787元,由***负担1239元,由***负担403元,由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5元。一、二案件受理费已预交,***多预交79元,由***向***直接支付79元即可,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直接支付145元即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