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1民初421号 原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原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计算三年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达成就金塔万晟光电红柳洼100兆瓦光伏发电通信及自动化工程项目协议,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经被告验收以后,被告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股东于2014年12月已变更,2015年3月新任股东才接手该企业,对上述原告起诉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现任股东均不清楚原告所起诉的事项,合同经办人为***,已退出该公司,是***一手操作,***未向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新股东披露相关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原告未向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主张过付款,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塔万晟光电红柳洼100兆瓦光伏发电通信及自动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000元。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工后,于2015年2月7日提供工程自检报告并申请验收,2015年2月13日,监理单位同意验收。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施工款50000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下剩100000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验收材料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量,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是否签订了本案讼争的合同,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知情为由抗辩,该抗辩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方案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等相关证据,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是酒泉万晟光电有限公司支付,签订施工合同的***自2015年3月新股东接手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后,已退出该公司,***未向公司新股东披露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原告未向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主张付款,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完成工程的时间,均在被告新股东接手该公司之前,在此期间,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与酒泉万晟光电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退出该公司时未向公司新股东披露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属公司内部事宜,被告以此抗辩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酒泉万晟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就是被告支付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1日,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证据证实工程验收不合格以及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且认可工程所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故意,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三年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