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189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5日,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园)规划N1路东侧、六和农业公司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6640252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400元、利息1920元(80元/月×24个月);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于2019年5月开始被晟扬公司聘用从事高低压线路检修架设工作,约定工资500元/天,实际用工134天,产生工资67000元,已结53600元,但欠付工资13400元至今未能履行,因此成诉。 被告晟扬公司辩称:晟扬公司已经向***支付全部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受晟扬公司雇佣从事电路检修等工作。***以晟扬公司未向其足额给付2020年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清单、工程量确认单、转款凭证、领条、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从***提供的2020年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2019年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足见***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工资,实际为“带班费”,即***在实际提供劳务期间负担“带班”职责,并因此产生的劳务费用。结合晟扬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晟扬公司将施工人员劳务费用全部支付至***账户,再由施工人员向***出具领条、自***处领取劳务费的事实,由此足见***对于施工人员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该事实与***主张的“带班费”具有关联性。***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2020年度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内容与考勤表复印件内容一致,并涵盖晟扬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全部记录内容,再结合***提供的2019年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内容,足以印证晟扬公司承诺按照每工日100元的标准向***计发“带班”劳务费的事实。晟扬公司否定***提供的证据,否定向***支付“带班”劳务费的事实,结合一般用工习惯,雇佣方当然的保留有提供劳务人员的考勤记录,***对于其证据来源已经进行合理说明,负有更强举证可能性的晟扬公司却未能针对其辩称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要求晟扬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劳务费用13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晟扬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所述事实,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劳务费用1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