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久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13号

原告: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4层408-078。

法定代表人:沈若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敏,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公园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乃卫,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与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志敏,被告久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乃卫、高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起诉称:1.久和公司支付科技公司货款2015160元;2.久和公司支付科技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根据逾期付款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为74432.6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久和公司承担。审理中,科技公司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科技公司与久和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测风塔采购协议》,约定久和公司向科技公司采购测风塔设备,由科技公司负责采购、安装及调试。协议第5.4条及订单约定的付款比例为,订单确认后,久和公司预付30%货款,测风塔安装竣工验收后支付60%货款,剩余10%尾款在1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久和公司陆续向科技公司采购测风塔设备16座(其中120米测风塔设备14座、100米测风塔设备2座),测风塔序号分别为6372、7125、7122、6028、6001、5305、5509、6043、5743、5478、5639、5507、7234、7098、7986、7990,合计款项金额为2878800元。科技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上述测风塔设备安装完成,并实际交付给久和公司使用,涉及款项的发票也已经开具给久和公司,但久和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今,久和公司共拖欠货款2015160元。故请求支持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和公司辩称:对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尚欠款项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科技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测风塔采购订单及报价、测风塔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久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科技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鉴于科技公司已撤回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不予评判。久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科技公司与久和公司签订《测风塔采购协议》,协议约定:久和公司向科技公司采购测风塔设备,科技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订单确认后,久和公司1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当期采购订单30%货款,测风塔设备运至现场后,并测风塔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测风塔竣工资料、相关的标定证书、发票后10日内以电汇支付当期采购订单60%货款,在久和公司采购订单下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久和公司确认1年质保期内数据完整率在90%以上予以支付当期订单10%货款。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科技公司向久和公司提供测风塔设备16座,并安装完成交付给久和公司使用,以上货款合计2878800元。久和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2015160元未及时支付,遂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久和公司签订的《测风塔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各项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审理中,久和公司对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尚欠货款2015160元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久和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151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3517元,鉴于原告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故实收案件受理费22921元,由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崔 丽

审 判 员  舒 宁

人民陪审员  王杭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