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4676号
原告:杨某,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粮创智厂区2栋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西钨都(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西钨都(宁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动报酬32,270元;2.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赣州设立了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赣州项目部,主要承接赣州地区的工程项目,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接赣州地区的工程项目后,又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因项目需要,多次招用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中从事开孔工作,并对开孔的劳务单价、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应约为被告***承包的项目提供开孔劳务,也依约完成了劳务。2024年4月19日经双方核算确认,2022年产生开孔费13,870元,2023年产生开孔费18,130元,2024年3月七星古镇洋房项目产生开孔费2,270元,劳动报酬总计34,270元。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2,2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一直拖欠未付。由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就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是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带班的;2.原告是在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工地开孔;3.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诺了会给原告结清工钱;4.原告的工作量有部分不是经过被告***经手,同时也向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作量的便条。综上,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将承揽的赣州地区的燃气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江西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再将燃气管道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从未聘请过被告***或者原告,也不存在付款及管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聘请原告的被告***支付劳务款;2.江西某有限公司在2021年至2024年期间已合计向被告***支付款项200多万元,已清完分包款,原告的案涉劳务报酬未能解决是因为被告***挪用资金,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份,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燃气管道开孔作业,被告***常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报酬。2024年2月9日,原告微信向被告***催要报酬,202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便条,便条内容为:“开孔费2022年13,870元2023年18,130元七星古镇洋房2,270元总计34,270元叁万肆仟贰佰柒拾2024.4.19***”。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将赣州地区的燃气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1.江西某有限公司从2021年11月30日-2024年5月2日,陆续向被告(收取款项账户为被告***胞弟***)支付款项;2.2024年4月1日,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微信聊天截屏、(开孔费)便条复印件、(杨某与***)通话录音,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江西某有限公司与***)银行简易明细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均认可尚有劳务费32,270元未曾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存有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为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带班,且因材料退补问题产生纠纷,此系另外一层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报酬32,27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已预缴的304元案件受理费用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4元(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