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91民初55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8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凯,北京市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绘然,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壹伍叁贰物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天平办事处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武红雷,职务:总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泰安泰山壹伍叁贰物联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摄影作品《五岳独尊》的作者。《五岳独尊》摄影作品于2003年4月由五洲传播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泰山》明信片上公开出版发行。《五岳独尊》系原告历时多天,消耗了大量精力和经济成本,冒着严寒酷暑和可能的生命危险,等候最好的天气、光线条件,用上乘的拍摄器材,从最佳的角度,在拍摄的数万副泰山的摄影作品中精选,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体现了原告独特的审美水平。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销售的“泰山”烟包装盒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以提升产品形象。原告认为,原告对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提起诉前,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五岳独尊》,并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歉,同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2015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已超出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依法应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师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