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10055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2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9888.7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2384.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95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统一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辩称:两个合同项下结算款总金额为794631.9元,被告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748408.36元,剩余款项46223.54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扬州某某项目工程款抵扣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应收的工程款30720元用于直接抵扣李某某购买的案涉两个项目储藏室,故在两个合同项下被告的剩余未付款项仅有15503.54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5503.54元。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9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两方分包合同》(扬州某某项目驻地网工程)一份、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扬州某某项目驻地网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委托书和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及合同文件所要求完成的一切工作;2、合同价款:606060元。…4、付款方式:①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5%分月度进行支付,工程达到验收条件,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②竣工款: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发包人代表要求按时退场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③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完成结算且承包人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④质保金:其余3%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证金),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间充分履行保修责任且缺陷责任期满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该保修金,不计利息。5、保修期限:从交接证书签发之日起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半年”。
2021年1月19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两方分包合同》(扬州某某项目广电计入及室内综合布线工程)一份,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扬州某某项目广电计入及室内综合布线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委托书和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及合同文件所要求完成的一切工作;2、合同价款:43512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12月2日,上述两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结算审核,驻地网工程审定价为662957.9元,广电计入及室内综合布线工程审定价为131674元。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两工程合计现金付款支付748408.36元,剩余款项46223.54元。
大约2023年10月31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李某某(丙方)签订《扬州某某项目工程款抵扣协议》一份,约定:“同意以乙方指定实际购买人(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储藏室款直接冲抵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相等金额的工程款。…(1)如甲方采用直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则甲方无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该工程款用于抵扣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等额拟抵付储藏室款。…已签合同名称:扬州某某项目驻地网工程涉及的工程款中的¥30720元,作为丙方购买该储藏室使用权的等额储藏室使用权转让价款(下称拟抵付储藏室款)。如涉及多个储藏室的,则单个储藏室拟抵付储藏室款情况见本协议第1条表格所示,如分批次抵扣的,该储藏室中拟抵扣储藏室款实现抵扣的储藏室的优先顺序以甲方确认为准。如涉及多个施工合同工程款抵扣的,每个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抵扣金额以甲方确认为准”。
同时,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称我司)与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扬州某某公司)已签订《扬州某某项目工程款抵扣协议》,就我公司以工程款抵扣支付我公司指定实际购房人李某某购买的扬州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储藏室XXX、储藏室XXX室房款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现我公司就有关事项确认如下:1、我司同意以我司已承接的项目工程款抵扣上述购房款,详细信息如下:合计:30720元。2、自本确认函生效之日起,即视为上述发包人已向我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对应工程款,发包人无需另行向我公司支付。3、以上为我公司不可撤销的确认,对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查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于2023年6月14日全部开完。
在庭审中,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表示可以随时办理储藏室交付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双方经过结算,明确了结算金额,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及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扬州某某项目工程款抵扣协议》、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对于《扬州某某项目工程款抵扣协议》《确认函》约定的抵房款3072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工程款为15503.54元。(46223.54-30720=15503.54元)
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相关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在当事人并未将其特别约定为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交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无权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同理,在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亦不能向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从2023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对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利率标准,因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3.54元及利息(以15503.5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239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239元(该款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