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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181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69333.33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3]929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自认事实“原告于2004年5月26入职”以及原告提交的《集体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银行流水,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之所以申请仲裁时请求确认自200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的入职资料都在被告手上且时间过去太久,加上原告在2021年8月时因高血压引起脑出血,后虽经治疗痊愈,但头脑亦因此受到影响,记忆力衰退且无法正常表达,所以只能按照大概印象,以2004年1月1日的时间先行提起仲裁,该行为也是符合人之常情及普通人逻辑。现如今,既然被告根据员工档案资料确定原告是在2004年5月26日入职,那么原告也认可从该时间开始成立劳动关系。2、《集体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上载明:委托单位名称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表格内填写了各员工名称及身份证信息,下方注明:1、本单位委托招商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学生)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本单位保证提供或填写的身份证明符合人民银行实名制规定,并保证其真实性、正确性,申请时间为2004年9月9日。而被告也确认了该文件信息的真实性,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该开户申请书的内容,且该开户申请书的日期产生在原告的入职时间2004年5月26日之后,能与被告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3、根据企业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04年5月26日,且自登记注册以来法定代表人均为***,从未变更,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银行账户开立后,***分别于2004年9月24日、2004年12月25日、2005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发放了部分工资。而后续,之所以没有以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账户持续、稳定地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工资,主要是因为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是受当时的现实社会、经济条件影响,是历史遗漏问题,也是该时代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但相应的,即使被告后面通过财务万可春发放工资,也并不是每个月都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因此,原告认为不能完全脱离现实生活,单纯以非公司账户发放工资即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4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贵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向广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一致,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提出关于“确认双方自2004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在穗劳人仲案〔2023〕9295号案中,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请求是“确认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贵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自2004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自相矛盾的诉讼请求足以证明,原告***自己都不知道何时入职某甲公司,更遑论要求花都区劳动仲裁委、广州市劳动仲裁委和贵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事实上,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是要求某甲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以满足其退休社保年限的要求。2022年9月,***曾就本案向花都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花都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2)382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达成后,某甲公司为配合***于2022年9月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税务局提交了补缴社保的申请,花都区税务局以***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社保补缴要求为由,拒绝了补缴社保的申请。此后,***因私欲未得到满足,便以各种借口纠缠某甲公司,背信弃义,滥用诉权,使某甲公司饱受诉累之苦。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所称某甲公司自认“***于2004年5月26日入职”,纯属虚构,某甲公司从未在任何劳动仲裁程序或其他场合确认上述事实,亦不知晓原告所称“员工资料”档案记录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集体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对此予以确认,故原仲裁裁决不支持***提出的劳动关系确认请求,并无错误之处,应予维持。二、***请求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加班工资69333.33元,却没有提供任何加班的证据,原仲裁裁决应予维持。首先,某甲公司实行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工时制度且劳动报酬固定的双固定用工模式,***每月领取的工资报酬中已包含加班费。在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的工作内容是在广州某某乘用车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厂区内,从事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安排的劳务工作,工作性质与建筑工地驻场人员相似;工作时间是上午9点至12点,下午1点半至5点半;某甲公司按每日300元向***支付劳务费用,员工劳务费用按月结算,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某甲公司认为,***长期从事现场驻点的劳务工作,清楚明白其用工内容和工资情况,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对加班和工资提出异议,且***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万元远高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符合该行业劳工的工资标准,不应另行计算加班工资。其次,***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某甲公司在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安排其在休息日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仲裁庭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驳回***有关加班费的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广州市劳动仲裁委就本案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3〕9295号劳动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提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加班费69333.33元的仲裁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路**号,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电气设备批发;仪器仪表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 某乙公司成立前就开始为***工作,某甲公司成立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岗位技术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刚入职时的工资为600-800元,2018-2019年左右涨到10000元/月,多数通过现金发放,少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发放时间不固定,可预支工资,2012年9月份开始为其购买社保,于2022年8月24日离职,要求确认双方2004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争议。某甲公司抗辩双方2009年之前是劳务关系,***不定期为其帮工,劳务费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发放,2009年10月份左右才正式入职,且此后也曾离职后再入职,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交,***的工作内容是某甲公司派驻到广州某某乘用车公司厂区内从事现场劳务工作。 ***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银行流水,其中集体开户申请书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9月9日,银行流水显示***于2004年9月24日向***转账1289.58元,于2004年12月25日向***转账1000元,于2005年1月14日向***转账3000元。某甲公司抗辩双方2009年之前为劳务关系,上述转账是向***支付劳务费用。 2023年5月1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9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成讼,某甲公司未起诉,本院予以准照。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与某甲公司之间2004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某甲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发放工资,***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工资发放没有规律,发放时间不固定,因此无法判断其确切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是否持续存续,现***提交的集体开户申请中载明某甲公司为其办理开户手续的时间为2004年9月9日,银行流水中显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9月24日首次向***转账,其对入职情况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其次,某甲公司确认***于2009年10月左右正式入职其,但抗辩2009年之前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并且之后还离过职,但其对此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最后,***提交的证据并无法初步证明其2004年5月26日即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自2004年9月9日起与某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关于离职时间,***主张于2022年8月24日离职,某甲公司抗辩于2022年9月4日离职,但对仲裁裁决未起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照,故***与某甲公司自2004年9月9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9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