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万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周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荔红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1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万鹏公司与周某自2004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鹏公司向周某支付周末加班工资693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周某与万鹏公司自2004年9月9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万鹏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万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万鹏公司与周某在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周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以及万鹏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万鹏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发现新的证据可证明其与周某在2004年9月9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仅凭周某提交的开户证明书与银行流水就认定双方在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万鹏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找到2004年至2012年期间向周某发放劳务报酬的凭证记录,证明周某在此期间的劳务报酬以现金形式领取,且金额不固定以及工作时间不持续,与万鹏公司在一审时主张周某提供劳务相印证。周某于2005年1月起为万鹏公司提供劳务。周某在此之前不具备万鹏公司要求的技术能力。基于周某与万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故周某被安排到万鹏公司提供劳务。万鹏公司每月按照周某的工作天数和劳务内容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万鹏公司提交的《周某劳务报酬发放表》(下称报酬表)可知,周某每月领取的劳务报酬不固定且浮动较大,故周某每月工作的时间及内容均不固定。万鹏公司向周某支付的劳务报酬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依据周某每月提供的劳务天数和内容计算。万鹏公司向周某发放报酬的方式,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符。根据该报酬表,周某在2004年期间未提供劳务服务,在2007年期间仅提供6个月的劳务,在2008年仅提供5个月的劳务,在2009年仅提供4个月的劳务。上述事实均可证明,周某为万鹏公司提供劳务在时间上具有自主性、临时性、随机性,与劳动关系特征相矛盾,不符合用人单位人事日常管理制度。故双方在2005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建立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隶属关系。2.万鹏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调取了《集体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经万鹏公司核实发现与周某在同一开户申请表的人员田某、来某、汤某、万某,自2004年入职万鹏公司,万鹏公司就开始为该人员缴纳社保。故万鹏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按法律规定为正式员工缴纳社保。周某在2004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没有社保缴费记录,不符合万鹏公司的社保人事制度,证明双方在此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周某主张万鹏公司在2012年9月前未为其购买社保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周某在2012年9月前没有社保缴费记录的事实可证明万鹏公司与其在此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周某自2022年9月起对万鹏公司进行了一系列法律诉讼,使万鹏公司饱经诉累。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万鹏公司请求判决周某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从2004年9月9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改判双方在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万鹏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为,一审依据开户申请表认定万鹏公司与周某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万鹏公司为周某缴纳社保的记录,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9月起算。 被上诉人周某二审答辩称,一、周某已对入职情况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周某的入职资料由万鹏公司保管,且时间久远,故无法清楚记起。1.《集体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上载明:“委托单位名称广州万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表格内填写了各员工名称及身份证信息,下方注明:1、本单位委托招商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学生)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本单位保证提供或填写的身份证明符合人民银行实名制规定,并保证其真实性、正确性”,申请时间为2004年9月9日。2.万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04年9月24日、2004年12月25日、2005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发放了部分工资。3.万鹏公司长期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双方自2004年9月9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合理、合法。二、万鹏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万鹏公司主张周某自2004年9月9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故未向周某支付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万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开卡当月向周某转账1289.58元,后在2004年12月25日又转账1000元;其次,万鹏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明显缺乏客观性和完整性,周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现有证据存在明显冲突。万鹏公司曾于2022年9月6日向花都区税务局提交补缴社保申请材料的行为恰证明了其存在未依法为周某缴纳社保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万鹏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万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行统计的周某劳务报酬发放表;2.劳务报酬凭证,证据1、2拟共同证明2004年9月9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周某未在万鹏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周某的工作时间、劳务报酬、工作内容不固定且不持续,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集体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4.证人田某的证言;5.田某、来某、汤某、万某的社保参保证明;6.周某社保缴费记录,证据3、4、5、6拟共同证明万鹏公司为正式员工缴纳社保,周某在2012年9月前没有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在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7.劳动仲裁调解笔录;8.仲裁调解书,拟共同证明周某以万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万鹏公司分三期向周某支付调解款17万作为全部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周某不再就本案争议提起仲裁及诉讼;9.社保补缴申请证明材料,拟证明万鹏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花都区税务局提交了有关为周某补缴社保的申请,花都区税务局以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社保补缴的要求为由,拒绝了补缴社保的申请;10.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万鹏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万鹏公司还申请了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出庭作证称,他在2004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为万鹏公司工作,从事现场管理。他大概在2004年工作期间认识周某。周某属于临时员工。劳务人员和正式人员的区别就是是否购买了社保。劳务人员不上班要请假,要经过公司审批,要遵守公司规定,按时上下班,要服从管理。公司没有说过哪些劳务人员需要购买社保,哪些正式人员不需要购买社保。周某本人没有和证人说过没有购买社保的情况。证人是听别人说周某是后来才购买社保的。证人不清楚周某有无购买社保。证人的工资都是银行转账的,领工资不需要签字。劳务工的报酬是按天计算的,十几年前大概是20-30元一天。 本院组织了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 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8月26日,周某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万鹏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7日拖欠工资108000元,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0000元。双方经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达成和解,万鹏公司向周某分期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共计170000元;周某不再就该案的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万鹏公司自行统计的2005年至2012年期间周某报酬发放情况。2005年1月开始有周某的报酬发放记录。其中,2005年、2010年、2011年均有全年发放的记录。发放记录显示,2005年9月、11月、2006年1月、2月、7月、8月,2007年2月、8月,2008年1月、6月、10月、12月,2009年4月均附有周某签字的工资列表,其余月份工资列表没有周某签字。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表显示周某有加班工资项。2012年1月至9月期间,有银行工资转账报告以及对应的工资明细表,此段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周某每月有房补800元。 万鹏公司提交的证据5、9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对周某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应由万鹏公司负举证责任。首先,万鹏公司统计周某的报酬发放表及所附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从2005年1月开始向周某发放报酬。但周某提供的集体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银行流水,以及万鹏公司证人田某的证言均证明周某在2004年已开始为万鹏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因此,万鹏公司主张2004年9月9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周某没有在万鹏公司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万鹏公司提供的报酬发放记录仅有部分有周某的签字。发放记录亦没有表明报酬涉及的工作时间及计算标准。部分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工资明细亦不符合万鹏公司主张的报酬计算方式。因此,报酬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万鹏公司与周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最后,社保缴费记录并非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唯一凭证。万鹏公司以周某自2012年9月才有社保缴费记录,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2年9月,理据不足。综上,万鹏公司主张双方在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之间是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双方自2004年9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不能通过当事人调解、协商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存在争议,周某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万鹏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和解,周某无权再诉,理由不充分。万鹏公司为自身权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万鹏公司要求周某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