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先飞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312国道北油区八一大道以西99-21栋。
经营者:韩飞,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清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广丰国际二区6层60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先飞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先飞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飞租赁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22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博迪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1.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虽为先飞租赁部和***,但据博迪公司在S238项目中提供给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中,***为博迪公司员工,故***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博迪公司承担。2.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期的租赁费由博迪公司支付且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对象亦为博迪公司,博迪公司在接收发票后,在税务部门进行了税务抵扣,故根据开票主体、开具的发票、报销支付一致的原则,博迪公司具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博迪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只约束先飞租赁部与***。案涉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此合同以个人身份签订,博迪公司仅为开票公司且博迪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与结算,故博迪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案涉合同为***与先飞租赁部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案涉欠款与博迪公司无关。
先飞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博迪公司、***支付租赁费339,513元;2.由博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邮寄费、保函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飞租赁部系2019年12月6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韩飞,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土石方挖运等。2021年8月20日,***(甲方)与韩飞(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S238线公路汉水泉至下涝坝段k80-k90段路基施工(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租赁乙方所有的现代385型号的挖掘机在该工程进行施工,租赁价格为伍万贰仟元/台/月,挖机带炮锤2,000元/天(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场费由甲方负责承担,为5,000元……以及给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依照约定,该挖掘机自2021年8月20日至12月30日、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8月30日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或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9月9日先后向韩飞出具挖掘机租赁费结算单共8份,合计514,913元。2022年1月-2022年7月,先飞租赁部累计开具购买方为博迪公司、服务名称为机械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9张,数额共计468,913元。博迪公司先后向先飞租赁部账户转入160,000元租赁费,***通过张博向该挖掘机驾驶员转账20,400元,因未收到剩余机械租赁费334,513元和进场费5,000元,先飞租赁部将***、博迪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另查,2021年12月28日,***借用博迪公司资质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项目部签订路基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项目经理部路基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工程(该项目与***和韩飞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S238线公路汉水泉至下涝坝段k80-k90段路基施工”为同一项目),按照案涉项目中标价1%的标准向博迪公司缴纳案涉项目挂靠管理费。施工期间***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博迪公司为***提供资质、开具税票、代收工程款、代付工程款等服务,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2022年7月18日,先飞租赁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博迪公司工程款272,513元,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222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博迪公司工程款272,513元,先飞租赁部预交案件申请费1,882.57元。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韩飞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先飞租赁部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先飞租赁部主张的机械租赁费是否合理;三、博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先飞租赁部是否是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与韩飞签订机械租赁合同,韩飞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其登记的字号先飞租赁部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先飞租赁部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先飞租赁部主张的机械租赁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韩飞的挖掘机在案涉项目施工后,由***或者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确认工程量后,先后向韩飞出具了八份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列明挖掘机施工天数或施工月份及租赁费,并有双方签字捺印,共计514,913元。***向法院提交考勤表,称应该按照考勤表扣除未施工的租赁费82,317.5元(47.5天*1,733元/天),先飞租赁部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且考勤表无韩飞或者挖掘机驾驶员的签字,故对***要求扣除82,317.5元的租赁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结算单的内容履义务,以及承担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进场费5,000元,扣除***通过博迪公司及张博支付给先飞租赁部机械租赁费共计180,400元,***应当支付给先飞租赁部机械租赁费共计339,51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339,513元的机械租赁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博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为韩飞与***,***与博迪公司之间经庭审查明系挂靠关系,作为挂靠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并未告知公司,其以个人名义与韩飞签订机械租赁合同,韩飞亦未审查***的具体身份,也无证据证实***系被挂靠方博迪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机械租赁合同亦未加盖博迪公司的公章,且双方结算时,也是***以个人名义与韩飞进行结算,博迪公司未参与机械租赁费的结算,***仅是通过博迪公司向先飞租赁部支付机械租赁费;先飞租赁部提交的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委托书系博迪公司出具,也只能证实博迪公司委托***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案涉项目的合同,无法证实博迪公司委托***与韩飞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综上,韩飞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先飞租赁部要求博迪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先飞租赁部要求***、博迪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及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先飞租赁部仅申请对博迪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冻结,因博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先飞租赁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先飞租赁部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哈密市伊州区先飞机械租赁部机械租赁费339,513元;二、驳回哈密市伊州区先飞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博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韩飞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与韩飞对机械租赁费334,513元和进场费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用博迪公司资质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项目部签订路基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项目经理部路基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工程(该项目与***和韩飞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S238线公路汉水泉至下涝坝段k80-k90段路基施工”为同一项目),按照案涉项目中标价1%的标准向博迪公司缴纳案涉项目挂靠管理费事实清楚,***与博迪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先飞租赁部主张由博迪公司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先飞租赁部与博迪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案涉路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费计算相对人为***、韩飞。先飞租赁部提交的委托书只能证实博迪公司委托***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案涉项目的合同,无法证实博迪公司委托***与韩飞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先飞租赁部主张由博迪公司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确认工程量、结算单、签字捺印事实,判令***给付先飞租赁部机械租赁费339,513元并无不当。
综上,先飞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3.00元,由哈密市伊州区先飞工程机械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 克 别克孜达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吴 晓 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