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21民初11963号
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晟云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贵州**物流有限公司附5号型材区栋C-1-11、12号[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公司)与被告贵州晟云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
原告耐普公司诉称,耐普公司与晟云林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了《水泵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2945400元,合同编号:20200319。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调试合格2个月内结算剩余货款壹佰柒拾伍万柒仟零叁拾捌元(1757038元),质保期壹年(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调试合格期满壹年之内支付保证金:捌万捌仟叁佰陆拾贰元整(88362元)”。耐普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发货,4月23日完成设备调试。按照合同约定,晟云林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该合同调试款,2021年4月支付质保金。**云林公司仅在2021年3月9日支付了调试款5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耐普公司多次与晟云林公司协商支付剩余欠款,晟云林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耐普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晟云林公司支付所欠调试款1257038元,质保金88362元,合计1345400元;二、晟云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三、晟云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晟云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耐普公司与晟云林公司合作过程中,耐普公司是以提供设备的方式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工程的施工,耐普公司是集出卖和安装于一体,为晟云林公司提供贵阳市***西冲水库项目的设备安装服务。耐普公司与晟云林公司双方产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耐普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不当,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专属管辖之范畴,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贵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西冲水库,晟云林公司住所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云林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亦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以及基本证据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经查明,2018年3月21日,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核准***西冲供水工程项目。2020年7月17日,贵阳水务集团修文水务有限公司对***西冲供水工程厂区设备采购及安装(包含水泵及配套电机)进行招标,招标公告要求申请人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或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晟云林公司为完成其承接的贵州省***西冲供水工程应急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与耐普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耐普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包含案涉浮式泵站、送水泵组等设备的供货,还包含了设备的安装以及调试工作。验收标准为:以设计院所提供西冲应急供水工程参数为验收依据。晟云林公司的付款方式也是根据耐普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可知,案涉合同所指向的标的为西冲供水工程应急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尽管案涉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事实上是西冲供水工程应急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下的一个分包合同,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货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贵州省***,贵州省***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晟云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贵州省***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