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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禾豪(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04民初3358号 原告:骏某(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骏某(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某乙公司以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彭某为由,申请追加彭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6871.3元,并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6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承建湖北省江陵县某新建工程的需要,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销售干混砂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在2021年9、10、11三个月共向某乙公司供应干混砂浆660.38吨,合计货款206955.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90084.1元,迄今下欠某甲公司货款116871.3元。某乙公司欠款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仍未履行,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彭某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彭某为被告,认为彭某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责任。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无论是将资质借给彭某还是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均存在过错,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和彭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主张其供应了206955.4元货物,超出某乙公司与其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供应数量及金额,超出部分与某乙公司无关。《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金额为80084.1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乙方提供的货物数量超过合同约定供货量,超过部分甲方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可见,《材料采购合同》不仅约定明确合同履行的主体,亦对超出合同约定供货量的供给方式进行了约定。那么,超出合同约定供货量的部分就应由实际采购人自行承担,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2.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中的签字人员,均无权代表某乙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签字人员自行承担。案涉项目是由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某乙公司未出具任何授权其对外以某乙公司名义采购材料,“张某”也不是某乙公司的人员。且发货单中载明的材料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某乙公司无从知晓。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起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彭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甲公司的工商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的主体信息; 2.某乙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某乙公司的主体信息; 3.《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关系; 4.对账单三张、发货单七张,证明某甲公司累计供货660.38吨,共计货款206955.4元; 5.银行收款记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彭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90084.1元,其中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80084.1元,彭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转账时彭某强调其是代付货款,要求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的货款时再把这10000元退还,下欠货款116871.3元。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砌筑砂浆及抹灰砂浆的采购数量及单价”,同时合同第6.3条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的货物数量超过合同约定供货量,超过部分甲方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5条有约定结算方式是款到发货,根据某甲公司证据5银行收款纪录体现,该份合同项下的80084.1元货物的付款时间是2022年4月11日,如按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应是在2022年4月11日之后,某甲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送货单都是在2022年4月11日之前;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三份对账单“需方签字”均没有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或者某乙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且三份对账单下方均注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有效”,对账的账期是2021年9月1日-11月30日,三个月的账期,无法判断三份对账单与《材料采购合同》是否有关联,或与案涉工程是否有关联,10月份的对账单砌筑砂浆单价是305元与合同约定的290元是不符的,11月份的对账单某甲公司出示的原件与提供给法庭及某乙公司的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中下方没有手写的一段话),这段话是何时添加、在哪一份材料上添加、由谁添加的都不清楚;对证据5,银行转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已履行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税票给予某乙公司,双方就材料采购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益义务已经了结,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某乙公司不是对话的双方,但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案涉货款的欠款人是彭某,如2022年7月9日彭某回复“我巴不得明天就跟你把这结清”,某甲公司应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应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而不是截取三段聊天记录,至少可以证明买卖是彭某与某甲公司接洽,某甲公司都是向彭某催讨,没有向某乙公司催讨。 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款结清确认函一张,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彭某,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彭某,且彭某承诺对外不存在欠款; 2.付款申请单一张,证明某乙公司根据彭某申请,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货款80084.1元,并与某甲公司签订本案《材料采购合同》,超出货款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彭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彭某和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根据彭某申请,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彭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事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供货是连续的,自2021年9月至11月,共三个月,9月份的对账单由彭某签字认可,10月份、11月份的对账单由张某签字认可,9月和10月的总货款为99246.6元,某乙公司已支付的80084.1元货款包含在9月和10月的供货之中,即可认定某乙公司认可彭某和张某的对账结果,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供货均是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某乙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向某乙公司做出了承诺,其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代理人陈某合同是先款后货,这明显与供货的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2021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已经完成供货,在彭某申请某乙公司付款时才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合同中的采购数量是由2021年9月份对账单确认的砌筑砂浆128.29吨和10月份的对账单中的抹灰砂浆161吨中的134吨构成,从数量与对账单能精准对应,10月份的对账单剩余的砌筑砂浆34.5吨和抹灰砂浆27吨是没有记录合同的供货数量的,但该供货数量与9月份的供货数量都是经过彭某和张某签字认可的,某乙公司不可能只认可9月份对账单和10月份对账单中的一部分,因为整个供货是连续发生的,该工程对外公示由某乙公司中标承揽,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彭某和张某有权代表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2,某乙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5中的银行收款记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2,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问题将在下文进行分析;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2021年11月份的对账单,某甲公司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相符合,应以其庭审中提供的原件为准,该组证据经审查具备形式真实性,其中2021年9月份的对账单需方签字处写有彭某的姓名,彭某在本院送达证据材料后未对该对账单上的签字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该2021年9月份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来看,彭某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给某甲公司公司的货款金额为80084.1元,而彭某签字的2021年9月份的对账单的金额仅有37204.10元,因此除了2021年9月份的供货外,某甲公司必然还提供了其他货物。该组证据中2021年9月份的对账单中确认的货物数量为128.29吨,可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四张2021年9月的发货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相互对应,该四张2021年9月的发货单签字人员均为张某,2021年10月及2021年11月份的对账单签字人员亦为张某,此外,彭某作为与某甲公司对接联系的人员,在本院送达证据材料后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张某系彭某认可的签字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彭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至11月间,某甲公司为江陵县某新建工程项目提供干混砂浆。某甲公司系与彭某沟通联系案涉买卖合同事宜。庭审中,陈某彭某声称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揽江陵县某新建工程。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供货DMM5.0砌筑砂浆32290千克、于9月21日供货DMM5.0砌筑砂浆32000千克、于9月25日供货DMM5.0砌筑砂浆32000千克、于9月28日供货DMM5.0砌筑砂浆32000千克,并制作了四张发货单,该四张发货单均由张某签字,以上共计供货128290千克。2021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彭某就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需方单位为某乙公司、品名砌筑砂浆、规格DMM5.0、数量128.29吨、单价290元、金额37204.10元,彭某在该对账单需方签字处签字,该对账单尾部写明此表格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有效。此后,某甲公司又多次供货并制作多份发货单,发货单多数由张某签字,其中一张由沈姓人员签字。2021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某就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需方单位为某乙公司、品名砌筑砂浆、规格DMM5.0、数量34.5吨、单价305元、金额10522.50元;品名抹灰砂浆、规格DPM10、数量161吨、单价320元、金额51520元,共计金额62042.50元,张某在该对账单需方签字处签字。2021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某就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需方单位为某乙公司、品名抹灰砂浆、规格DPM10、数量336.59吨、单价320元、金额107708.80元,张某在该对账单需方签字处签字。 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干混砂浆,规格型号为DMM5.0的砌筑砂浆128.29吨,单价为290元/吨,货款金额37204.1元;规格型号为DPM10的抹灰砂浆134吨,单价为320元/吨,货款金额42880元,货款金额总计80084.1元;进场的物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江陵县某新建工程及甲方提出的要求;货款的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发票的提供: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乙方提供的货物数量超过合同约定供货量,超过部分甲方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签订于2022年4月。 2022年4月6日,彭某作为申请人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该《付款申请单》主要载明江陵县教育局于2022年4月1日转入某乙公司工程项目江陵县某新建工程款项200万元,申请某乙公司将款项80084.1元转给某甲公司购买材料干混砂浆,款项转出后,彭某将及时提交供应商开具的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且保证该发票真实有效,如未能开具发票或提供虚假无效的发票,本人将无条件的先行把此笔款项转入到某乙公司账户上,并承担此笔款项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2022年4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80084.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4月11日,某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0084.10元给某甲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6871.3元及按年利率4.65%计算的违约金? 某甲公司先是主张系某乙公司向其购买案涉货物,并提供《材料采购合同》及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后又主张某乙公司无论是将资质借给彭某还是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均存在过错,应与彭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虽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其庭审陈某来看,其是与彭某联系向案涉工地即江陵县某新建工程项目供应干混砂浆,供货时间是在2021年的9月至11月间,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该《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于2022年4月,也就是说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系在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才签订的,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的货物数量超过合同约定供货量,超过部分甲方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该合同中约定的货款80084.1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其次,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来看,某乙公司系根据彭某的申请将江陵县某新建工程的款项200万元中的80084.1元支付给某甲公司,才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并在某甲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80084.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付款,故不能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来证明彭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彭某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亦主张其未出具任何授权彭某对外以某乙公司名义采购材料,故彭某与某甲公司沟通联系案涉买卖合同事宜的行为并非代理行为;第三,庭审中,陈某彭某声称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江陵县某新建工程,从其陈某可知其在案涉交易开始时就清楚彭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还陈某彭某没有告知其与某乙公司是什么关系,但是某甲公司认为彭某就是某乙公司的人员,是代表某乙公司的,但双方在交易之初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中也未加盖任何某乙公司的印章,某甲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彭某可以代表某乙公司,其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故彭某的行为对某乙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案涉对账单、发货单,实际是彭某以个人名义向某甲公司购买货物并对账结算,故与某甲公司形成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彭某。某甲公司诉求的案涉货款应由彭某支付,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彭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向其购买案涉货物,也未能举证证明彭某向其购买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认为某乙公司无论是将资质借给彭某还是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均存在过错,应与彭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向支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彭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依约交付干混砂浆后,彭某应依约支付货款。虽然某甲公司提供的2021年10月及11月的对账单中没有彭某签字,仅有张某签字,但彭某签字的2021年9月份的对账单中确认的货物数量为128.29吨,可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四张2021年9月的发货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相互对应,而该四张2021年9月的发货单签字人员均为张某,2021年10月及2021年11月份的对账单签字人员亦为张某,彭某作为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张某系彭某认可的签字人员。某甲公司提供的2021年9月至11月的对账单中载明的总货款为206955.4元(37204.10元+62042.50元+107708.80元),某乙公司根据的申请已支付80084.1元,某甲公司自认彭某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16871.3元(206955.4元-80084.1元-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且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某甲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彭某偿付货款,但必须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彭某于2022年4月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某甲公司部分款项,应是某甲公司曾向彭某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认定彭某依法享有的合理准备时间已届至,其依法应向某甲公司偿付款项,故某甲公司要求彭某支付货款116871.3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某甲公司有权按2025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的1.5倍(4.5%)计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7月7日)起的违约金,故某甲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骏某(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6871.3元并按年利率4.5%计付自2025年7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骏某(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