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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华某;崔某;李某;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224民初721号之一 原告:李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标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华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崔某,男,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陈某、第三人华某、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