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2439号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饶市红旗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下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5,527.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上饶市广信区清水某医院和悦年华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双电源箱、风机配电柜、住户配电箱等设备,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质量、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设备,经双方结算,货款合计215,656.02元,被告于2024年2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原告货款50,128.23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依据的购销合同非某乙公司签订并盖印,某乙公司直到被起诉之前都不知道该份购销合同的存在,原告也未以任何形式向某乙公司主张或明确过,就案涉项目,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明确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就原告而言,基于案外人***的申请,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27日,2023年1月16日,2023年8月8日,2024年2月6日,签订有四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292,863.43元。该四份合同,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形成于上述四份合同期间,从合同文本,印章印模都完全不一致,系肉眼可见的伪造而来。某乙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且该份合同上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根据《九民纪要》认人不认章的裁判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相关裁判观点,在公章非向对方签订也无法核实有权代表人员盖印的情况下,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应。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某乙公司明确拒绝追认,双方既未签订合同,也未履行合同,其次,关于案涉项目,就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采购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某乙公司保留另案要求限期拆除并更换的权利。就此客观事实,广信区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已经就其假冒伪劣产品立案侦查。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购销合同、供货单共15张、对账清单打印件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项目管理协议书》及合同申请书2份、合同签订申请、《材料采购合同》、付款申请、付款业务回单及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各4份、广信区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发出的《提示函》打印件2份,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份购销合同,双方更未履行过该份合同,在被起诉前,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某乙公司披露过有这份购销合同的存在,按照原告举证的时间区间,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过四份真实的材料采购合同,四份合同的版本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完全不一致,同一时间的合同印章不同,内容不同,日期在后的合同款项都完全付款,唯独这一份不履行不付款,原告不告知。完全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某乙公司明确不予认可,也明确拒绝追认。本院审核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对账清单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供货单、对账清单上签字人员既不是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也从未授权过该人员代表某乙公司签字,也就是说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对账清单、供货单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补充提交的2023年8月7日增值税发票52,735.2元,该份证据系被告举证的35页-47页,被告系为说明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原告在拿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来混淆本案法律关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与对账清单中产品的单价大多数无法形成对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说明签字人员***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又对其签字行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举证的,与原告真实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为50,128.23元及52,735.2元的相关采购合同,对此某乙公司已经于2023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52,735.2元,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50,128.23元,而该两笔货款与原告起诉的购销合同毫无关系。本院审核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往来,但该货款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对象不知是何人,但某乙公司明确该人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也非某乙公司授权代表人员,与某乙公司毫无关系,某乙公司明确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内容多为模糊的催款表述,未明确提及所催款项对应的具体合同以及合同主体,无货物明细、数量及金额计算依据等关键信息,无法与某乙公司关联起来,也无法与原告主张金额关联起来,且如果按照原告举证的逻辑,2023年11月19日即完成结算,但微信聊天记录在2024年2月还在说没有清单的事情,足以说明原告在拼凑证据,根本无法相互印证,也无法达到其相关证明目的。因此,原告所谓的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被告明确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也从不知欠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显示对方身份,无法直接证明与被告有关,至于是否存在欠款及催款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项目管理协议书》以及合同申请书的三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在项目施工中约定的相关事项,***也是按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审核后,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签订申请、《材料采购合同》、付款申请、付款业务回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是按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第四条财务管理制度即先由***垫资施工,再根据工程进度阶段性的实际需要付款时,***才向被告申请签订合同后,被告再付款给原告。***曾经五次向被告申请签订合同,但原告只收到被告四次货款人民币292,863.43元,事实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527.79元未支付。2022年11月27日与2023年1月16日申请的是广信区清水某医院建设项目,***分别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告水电材料配电箱货款人民币99,552.58元、90,447.42元,该两份申请与本案原告诉求的广信区清水某服务项目货款是两个工程项目,该190,000元与本案所诉项目无关。与本案有关的是2023年***申请的广信区清水某服务建设项目,***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告配电箱规格型号为PZ30-20R,数量330台,货款人民币50,128.26元。该申请、合同及付款凭证均已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4对账单金额扣减下调15%加不下调的多媒体信息箱人民币15,989.72元后确认金额人民币268,391.22元,被告两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863.43元,事实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悦年华康养项目建设项目货款人民币165,527.79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过买卖往来关系,因原、被告均认可上饶市广信区清水某医院建设项目货款已结清,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上饶市广信区清水某服务建设项目款项是否结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广信区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提示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提示函3台悦年华双电源开关公安部门已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原告在本案所诉金额不包括该三台的贷款金额在内。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在双方的买卖往来过程中提供了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1104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份判决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上饶市广信区清水某医院建设项目及悦年华康养服务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产品,双方自2022年11月起陆续发生购销往来,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广信区清水某医院建设项目共计产生货款19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清了该项目货款总计190,000元,2023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饶市广信区清水某服务建设项目提供了配电箱等产品,被告为该项目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2,863.43元。现原、被告就该项目双方是否存在剩余货款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饶市广信区清水某服务建设项目剩余货款165,527.79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两份项目名称为“清水某医院-悦年华”、抬头为“江西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的对账单,两份对账清单均详列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均有案外人***签名,两份对账清单内容绝大多数一致,其中一份剩余应收款合计为215,656.02元,另一份剩余应收款合计为218,971.63元。此外,原还提供的15张供货单均有案外人***签名,供货单中的产品名称、数量、日期多数能与对账清单形成对应,但单价多数与对账清单记载的单价不一致,具体表现为:2023年4月10日供货单中JXF9TAL低压配电箱单价为819.89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839.95元,JXF9ALD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401.49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551.71元,JXF9TA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2,294.34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953.88元,JXF1TA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330.48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330.09元,JXF1ATL低压配电箱单价为2,344.75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677.17元。2023年4月19日供货单中JXF1APO低压配电箱单价为3,265.19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2,645.03元,JXF1ALJD、JXF1AL1、JXF9ALJD版的低压配电箱单价均为619.43元,而对账清单同一日期相同产品的单价则为639.73元,JXF9ALJD低压配电箱单价为6,194.3元,而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619.72元,JXF9APE1/2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533.76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581.64元,JXF9APO低压配电箱单价为2,738.05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2,478.59元。2023年4月21日供货单中PZ30-20RAL-H1住户配电箱(备注栏为1#)的数量为15件,对账清单载明的当日相同备注信息的该产品供货数量为2件。2023年6月16日供货单中JXF8TAL低压配电箱单价为819.89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839.95元,JXF8-1(2)TA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737.54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805.8元,JXF2TAL低压配电箱单价为819.89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677.17元,JXF2-1(2)TA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737.54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897.45元。2023年7月9日供货单中2AP0双负荷电源箱单价为3,241.93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2,618.58元,2ALJD井道照明配电箱单价为619.43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619.72元,8AP0双负荷电源箱单价为2,738.05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2,478.59元,8ALJD井道照明配电箱单价为619.43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619.72元。2023年8月9日供货单中JXF3AP0低压配电箱单价为3,241.93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2,618.58元,JXF3ALJD低压配电箱单价为619.43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619.72元,JXF3TAL低压配电箱单价为2,344.75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677.17元,JXF3-1(2)TA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737.54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897.45元,JXF7AP0低压配电箱单价为2,738.05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2,478.59元,JXF7ALJD低压配电箱单价为619.43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619.72元,JXF7TAL低压配电箱单价为819.89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839.95元,JXF7-1(2)TA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645.88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805.8元。2023年9月6日供货单中AA-SHB消防双电源柜的单价为5,430.56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9,559.35元,AA-sdw消防喷淋控制柜的单价为7,546.28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5,430.56元。2023年9月22日供货单中JXF5ALD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401.49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551.71元,JXF6TA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346.04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345.66元,JXF5TA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374.13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373.75元,JXF6ALDT低压配电箱单价为1,401.49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551.71元,JXF5TAL低压配电箱单价为819.89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839.95元,JXF6TAL低压配电箱单价为819.89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839.95元。2023年11月6日供货单中JXF5AP0低压配电箱单价为2,788.05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2,478.59元,JXF5APE1、2低压配电箱单价为2,326.75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1,623.36元,JXF5ALJD低压配电箱单价为619.43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619.72元,JXF6ALJD低压配电箱单价为619.43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619.72元,JXF6AP0低压配电箱单价为2,788.05元,对账清单同一日期同一产品的单价为2,478.59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1104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2022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为上饶市广信区清水某医院建设项目及上饶市广信区清水某服务建设项目提供的配电箱等产品中存在假冒产品,在上饶市广信区清水某医院项目中现场发现疑似正泰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26个、浪涌保护器24个、隔离开关2个,在上饶市广信区清水某服务建设项目现场发现疑似正泰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3个。
再查明,原告于2023年5月22日将名称由江西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署有案外人***名字的对账清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本院审核后认为案涉对账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无法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两份对账清单以及供货单数份,两份对账清单作为具有结算性质的对账单,其多数内容一致,但剩余应收款金额却不尽相同,无法确定两份对账清单的时间及先后顺序,同时,对账清单中列明了产品的时间、单价等内容,但对账清单列明的产品单价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单独的供货单中的产品单价大多数无法形成对应,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告对此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供货单及对账清单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以其提供的带有案外人***签名的对账单作为主张货款165,527.79元的依据,现被告对***签字的行为进行了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身份,无法反映***系因职务行为签名抑或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宜以此份结算单作为本案双方往来结算依据。综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