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31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63474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发现遗漏当事人并依职权追加***、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富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4,769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至被告承建的百色市右江区展望学校进行提供铺压护坡劳务工作,在原告用勾机完成铺护坡工作并确认劳务费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4,769元的劳务费收款收据。此后,原告就开始向被告追索劳务费,但是被告一直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拉黑了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补充说明如下理由:原告是***叫去做工的,案涉项目是***或***承包原告不清楚,现***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有理由认为***与***是共同承包案涉项目,至于***与***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清楚,但在结算单上是***签字,所以***与***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中建富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4,769元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于2016年8月受***聘请至百色市右江区展望学校扩建工程护坡分项工程担任施工员一职,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提供专业技术与现场管理,包括边坡开挖与放坡、锚杆钻孔及注浆、混凝土格梁、边坡顶排水沟、现场工程量的确定与核对等。原告挖机队于2016年12月进场施工,此前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因被告负责指挥挖机施工、记录挖机工作时间并进行现场挖机施工工时单确认签字,所以原告带领的挖机队现场完工后由被告签字确认工时单,被告现场签署的所有挖机工时单均有向***报备并得到***的授权后签署的。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为挖机施工完工后确认的总工时单,开单时被告已向承包人***报备,经***授权后签署,此行为属于被告工作职责范围。被告只是受聘管理工地,并非本工地承包人,原告挖机队并非被告雇请至展望学校进行边坡施工劳务工作,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应是工地承包人***或总承包单位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综合上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承建百色市右江区民望职业技术学校(下称“民望学校”)扩建工程的护坡铺压工作是事实,被告对***签署的《收款收据》租用勾机,共计34,769元予以认可,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二、***是被告聘请的施工员,负责百色市右江区民望学校扩建工程护坡工程施工事宜,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在《收款收据》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施工队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并不是工地承包人,没有雇请原告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三、本案劳务费应由广西百色市民望职业技术学校承担。根据(2017)桂10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工程由原告从总包方工程款中支付”可知,本案所述劳务费应由广西百色市民望职业技术学校支付,人民法院核实案件事实后应作出公正判决。四、由于民望学校、富林公司没有积极配合,导致被告承建的民望学校护坡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为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依法追加民望学校作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以被告中建富林的名义与广西百色市展望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了《百色市展望职业基数学校校区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百色市民望职业技术学校校区工程由被告中建富林承包。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2016年10月14日,***以中建富林百色市民望职业技术学校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护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百色市民望职业技术学校校区扩建工程的护坡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在对上述承包的工程施工期间,聘请***在工地为其管理,因施工需要原告对***承包的工程提供钩机工作的劳务,并在每次完成工作之后由工程现场管理员***签字确认工时。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进行结算,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应获得的劳务费为34,769元,但结算至今原告仍未获得劳务费,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且通过***、***的答辩,原告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以及《护坡工程承包合同》,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是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并不影响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工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同是受雇与***,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其与原告结算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申请追加民望学校作为被告以及中建富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仅是对***提供劳务,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给付劳务费用的一方需为接受劳务的雇佣者,故民望学校及中建富林无需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承担责任,因此,***请求追加民望学校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与***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并且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曾主张权利,遭到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