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辽某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21民初1573号 原告: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县寒岭镇黄泥岗村。统一信用代码:91211021MA10JF986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新路633号。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1737002289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4月1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来原告单位购买碎石,口头言明每立方米85.00元。原告先后发给被告碎石1323.58立方米,合款11250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向原告购买碎石的买受人是案外人***,其并非本案被告单位人员,其也未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以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