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2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新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策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土们岭镇长吉北线4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周德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渝晴,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李国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渝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中,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但在2015年4月23日,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利下一步合作的意见》明确说明“鉴于双方合作协议签署后一直未能执行,且形势发生了变化,……终止执行贵我双方于2014年4月签署的《******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根据法学理论,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本案中,因双方一直未能履行协议,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终止履行《******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自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即可生效,且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意终止该协议,并且自2015年4月23日之后,双方也未继续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以“原告与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依上述意见签署相关协议”为由,认定该投资合作协议未终止,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因为******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占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至今尚未迁出,且未支付任何费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有限公司侵犯土地使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其限期迁出,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及给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113民初28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7)吉01民终61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一审法院重新立案,******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今使用土地的费用及损失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直接作出判决,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判决驳回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有限公司辩称,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并未侵犯其物权,请求驳回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有限公司拆除其安装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场地的设备,并限期2日内撤离;2.判令******有限公司支付占有场地的使用费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确定);3.诉讼费由******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利注册地、生产经营及办公地点由四平梨市梨树县十家堡镇迁至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利将在四平市梨树县的机器设备等设施搬迁至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二道沟村(长吉北线47公里处)乙方项目所在地。2.乙方以现金2800万元对***利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利注册资本变更为5800万元。3.乙方项目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由增资后的***利收购,收购价格以甲方聘请的具有证券从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为准。4.增资后***利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上述合同签订后,******有限公司自四平市梨树县十家堡镇迁至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二道沟村(长吉北线47公里处)。2015年4月23日,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利下一步合作的意见》。该意见内容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暨李忠伟董事长:贵我双方于2014年4月签署了《******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贵方以现金2800万元对***利进行增资,增资后占***利注册资本的48%。2.贵方在九台土们岭投资形成的项目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由合资后的***利按评估值予以收购。协议还约定了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其他内容。鉴于双方合作协议签署后一直未能执行,且形势发生了变化。关于双方下一步的合作,我司意见如下:①终止执行贵我双方于2014年4月签署的《******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并签署相关终止协议。②贵方在九台土们岭投资形成的项目资产,目前除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外,其他的手续还不完善(如房产证、验收等),应尽快办理。在相关权证及项目手续齐备的情况下,我们双方再讨论下一步的收购及合作事宜。因我公司是上市公司,对于拟收购的资产必须具备合法的权属证明和完善的手续,敬请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有限公司是依据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迁至案涉诉争场地。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依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利下一步合作的意见》,主张双方已终止了合作协议。但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依上述意见“签署相关终止协议”。因此,******有限公司非构成无权占有。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吉林省高等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与***利合作事宜复函》,其中内容包括:“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5年4月致函我公司《关于***利进一步合作的意见》收悉,就终止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4月签署《******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事宜,我公司没有异议,也愿就进一步合作事宜进行磋商。……”
二审中,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诉人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答复》,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自其收到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利下一步合作的意见》,即发生解除《******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当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或者满足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解除条件并且已经成就或者该合同满足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即使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送《关于***利下一步合作的意见》也不能发生解除《******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其次,原江苏宝***股份有限公司在《关于***利下一步合作的意见》中提出“①终止执行贵我双方于2014年4月签署的《******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并签署相关终止协议。”,虽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关于与***利合作事宜复函》中称“就终止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4月签署《******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事宜,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进一步签署相关终止协议,一审判决据此认为《******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尚未终止正确。******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占有涉案场地,不能认定为无权占用,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驳回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