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21民初182号
原告:浙江迈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创e慧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720500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43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9620474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江苏鸿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鸿儒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69号10层C1、C2室,组织机构代码0758857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迈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迈新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宿州海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8日重新立案后,根据浙江迈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江苏鸿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鸿儒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迈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海丰公司、***、江苏鸿儒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迈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前期服务费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01月07日,原告与宿州海丰公司签订《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利民社区沈居、未来城施工合同》,我司法定代表人***和宿州海丰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第二部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签订本合同后支付第一笔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暂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01月15日。2015年01月08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保证金汇入宿州海丰公司代表人***在农行宿州市培新分理处62×××75帐户,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声明收到原告交付被告涉案工程强弱电项目前期服务费30万元,若不能按期进行施工,服务费如数退还原告。此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迟迟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进场施工,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必须在2015年11月20日前退还服务费。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也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3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宿州海丰公司、***、江苏鸿儒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迈新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互联网技术服务等业务。该公司于2015年07月22日由原企业名称“浙江迈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宿州海丰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项目投资等业务。
2015年01月07日,宿州海丰公司委托代表人***与浙江迈新公司签订了《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利民社区沈居、未来城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强弱电工程(工程地点:砀山县朱楼镇利民村;工程内容: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利民社区沈居、未来城强弱电工程中各系统的设备及管线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后续使用管理培训并保修服务等)转包给浙江迈新公司,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01月15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支付第一笔3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场后结算第一次进度款时支付第二笔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前述各项履约保证金如不足以抵扣承包人应承担的各项违约金时,发包人可先行在履约保证金总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如仍不足以抵扣的,发包人可直接在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罚”。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在‘委托代表人’一栏内有“***”的签名,同时加盖了印文为‘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的下方同时加盖了印文为‘江苏鸿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浙江迈新公司于2015年01月08日将30万元保证金通过杭州银行宁波镇海支行汇入***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培新分理处62×××76帐户,当日***给浙江迈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浙江迈新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安徽宿州沈居、未来城工程强弱电项目前期服务费三十万元整,若不能按期人员进场施工,服务费如数退还浙江迈新科技有限公司。该收条落款处同时加盖了江苏鸿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5年11月,宿州海丰公司(甲方)由***经手与浙江迈新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利民社区沈居、未来城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进场施工,开工时间按开工报告为准,但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5日;第六条约定:以上所有条款如甲方不能按照协议规定的具体时间执行,乙方有权终止主合同和一切附加协议,甲方必须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退还乙方的前期服务费用。协议发包方落款处加盖有印文为‘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签有‘***’的名字。之后,浙江迈新公司既未实际进场施工,也未能将所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得以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宿州海丰公司、江苏鸿儒公司与浙江迈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砀山县利民社区沈居、未来城工程中的强弱电项目转包给浙江迈新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安排浙江迈新公司进场施工;其不能安排浙江迈新公司进场施工,应将浙江迈新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及时返还。由于浙江迈新公司所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汇入了***的个人帐户,***在收到浙江迈新公司公司汇款后又给该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若不能按期人员进场施工,服务费如数退还浙江迈新科技有限公司,故***亦应承担返还浙江迈新公司保证金3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甲方不能按照协议规定的具体时间执行,乙方有权终止主合同和一切附加协议”,故浙江迈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利民社区沈居、未来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金的返还未约定利息,浙江迈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迈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鸿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利民社区沈居、未来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鸿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浙江迈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迈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鸿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