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321执151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迈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创e慧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720500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43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9620474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江苏鸿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鸿儒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69号10层C1、C2室,组织机构代码0758857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浙江迈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砀山县人民法院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