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1行终7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袁桥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合川区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人社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磐基公司系2012年11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承建了合川区铜溪镇檀岗路通畅工程。2015年9月28日,磐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经人介绍在该工程从事制模工作。2015年11月18日11时许,***驾驶渝C×××**货车拉混凝土倒车时,车轮挤压浮石飞出将正在做工的***击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开放耳廓损伤;2.左下颌骨骨折;3.左颞骨骨折;4.创伤性耳聋”。2016年1月12日,***向合川人社局提出以磐基公司为用人单位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合川人社局受理后,向磐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3月14日,合川人社局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6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2015年11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0日,磐基公司向合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4日,合川区政府作出合川府处〔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川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于1954年9月1日出生,2015年11月18日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101.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合川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2015年11月18日,***在磐基公司承建的合川区铜溪镇檀岗路通畅工程工作时被货车车轮挤压的浮石飞出击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受伤时,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磐基公司诉称***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金,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只按月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与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是同一概念,该处基本养老保险金所指的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二者不能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规定,磐基公司将工程劳务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对***在工作中的受伤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合川人社局认定***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合川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磐基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川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合川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磐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磐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合川人社局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本案引用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均规定,超龄人员及其近亲属就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但合川人社局却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6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合川区政府作出的合川府处[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合川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11月18日受到伤害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且磐基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合川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本案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磐基公司基本情况;
2、***的承诺书;
3、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
4、合川区铜溪镇檀岗路通畅工程施工合同;
5、***、***、***、***、***、***的证明及***、***的证明材料;
6、被告合川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7、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的入院记录;
8、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的身份证复印件;
9、合川工伤受理2016000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合川工伤举证201600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1、合川工伤认定2016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2、《工伤保险条例》;
13、《工伤认定办法》;
14、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
15、渝高法〔2015〕20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2016复议案件收案表;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合川工伤认定2016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4、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6、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7、合川府复〔2016〕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行政复议答辩书;
9、合川府处〔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磐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
2、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磐基公司、合川人社局、合川区政府举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收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磐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