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

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06民初2465号 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97106T,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升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5939272G,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梅子垭村4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430425.82元,并以430425.82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20日的利息计算为91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11[0.20-6]035号),约定由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为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宜昌恒大绿洲酒店人防设备制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25023元,合同竣工验收后,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附表1中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2021年4月19日,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11[0.20-6]047号),约定由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为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宜昌恒大绿洲2#地下室人防设备制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81390元,合同竣工验收后,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附表1中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支付《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11[0.20-6]035号)中的181488.17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11[0.20-6]047号)中的248937.65元,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面价值为430425.8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人为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5260000112021062996317096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向被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据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宜昌恒大绿洲酒店、宜昌恒大绿洲2#地下室的人防设备制安工程进行施工。为支付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的不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30425.82元,出票号码230852600001120210629963170963,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号码为230852600001120210629963170963)、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在接收票据后亦未发生背书转让,原告直接向出票人主张追索权。本案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原告到期后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出票人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原告主张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30425.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国方人防设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30425.82元及利息(以430425.8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5元,由被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