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辰鑫康体设施有限公司

咸阳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辰鑫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4384号 原告:陕西辰鑫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B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咸阳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咸阳市。 原告陕西辰鑫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辰鑫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阳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辰鑫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1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233.5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2148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分两阶段,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年利率为6%计算,利息为78655.44元;2019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以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一年期计算,利息为17651.4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0000元本金为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息为13916.66元;以上违约金共计为11022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拆装式游泳池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套拆装式游泳池,采购合同款为6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的合同价款(即18万元),安装验收完毕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56480元的游泳器材,最终货款总价为65648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货款33.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剩余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咸阳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剩余款项也没有具体的付款日期,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该泳池也没有正式交接手续验收;2、我们双方口头约定了10%的质保金,泳池在第二年的时候外围踏板以及水处理系统均出现了问题,所以导致到现在都没有结清货款;3、货当时并没有交付,也没有交付手续,但是货在我们手上,并且第二年的货物有问题的时候,我们也给原告说过,但是原告对于出现问题,只是维修。五万元的游泳设备我们没拿,也没有签字,游泳器材配置清单我们没有人签字,也没有人拿,这个属于泳池配套的设施,只有更衣柜是我们自己买的,更衣柜我们收到了,其他的设备是否收到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经营开放式泳池需要向原告购买拆装式游泳池及相关附属设施。2015年7月,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拆装式游泳池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以下项目:1、拆装式游泳池(池体一套、水处理系统一套);2、消毒池一套。合同价格(含税)拆装式游泳池一套单价60万元整。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10日内,交货地点: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人为损坏除外),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本公司接到用户通知,24小时内派出施工人员,全部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甲方所需售后服务的材料应以订单形式向乙方提出,质保期(自产品安装完毕之日起算壹年)內由甲方免费提供,质保期外由乙方收取材料成本费,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合同款,安装验收完毕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于同年8月投入运营使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3.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其购置了部分游泳器材,其提交的游泳器材配置清单载明的游泳器材包括:1、更衣柜10组总价2.1万元;2、更衣凳4个总价2720元;3、泳道线5条总价13250元;4、绕线车1台2980元;5、出发台3个5940元;6、颈托1个340元;7、头部固定器1个420元;8、救生椅2个5000元;9、救生圈2个190元;10、救生杆2个640元;11、急救板1块1800元;12、急救箱1个2200元,合计5648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更衣柜、更衣凳、泳道线、出发台确认已收到,对原告所述其他器材也已按照约定向其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且称原告所述向其交付的游泳器材包括在合同价款60万元之内。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但对于其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游泳器材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庭审中称2015年8月20日左右开业,第二年七月份继续营业时发现原告交付的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但被告对其所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约定质保金的事实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装式游泳池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拆装式游泳池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游泳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确定问题,首先,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60万元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价款为60万元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包括:1、拆装式游泳池(池体一套、水处理系统一套);2、消毒池一套,且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配套器材包括在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配套器材包括在书面合同价款之内。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亦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配套器材系被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另行与原告订立合同购买的事实。同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全部配套游泳器材的事实,故仅对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供货的部分配套游泳器材的价款予以确认,即更衣柜10组总价2.1万元、更衣凳4个总价2720元、泳道线5条总价13250元、出发台3个5940元,合计4291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货款总额应为642910元。因被告已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3.5万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余额为30791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被告认可的营业时间开始计算确定为宜。 此外,对于被告称原告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及应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抗辩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咸阳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辰鑫康体设施有限公司货款307910元整;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咸阳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辰鑫康体设施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余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余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辰鑫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原告陕西辰鑫康体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咸阳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新  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孟   娇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