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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22民初925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三人: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第三人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承租的房屋(楼房一幢,三次36间)清空,交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在东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和江苏省水晶收购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水晶收购站将位于东海县牛房路45号的楼房一幢(每层12间,共计36间)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含农家香小院)租给原告办敬老院使用。可被告将此房屋一直占有不交,原告与其多次协商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而非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非法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答辩人***,明显是无权处分,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与***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答辩人***不享有租赁权,无权提出排除妨害。第二、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东海县华夏中英文学校签订租赁合同,东海县华夏中英文学校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合法占有涉案土地。第三、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用途是经营养老院,而自2017年2月份至今答辩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开办老年公寓,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都知晓,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也知晓***与***是夫妻关系,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签订租赁合同,所以,***是表见代理,实际租赁人是答辩人。综上,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共同述称,两第三人是一家单位,地质队搬到新浦,牛房路45号所有产业都由收购站代为管理,该房屋第三人与华夏学校之间有纠纷,现在实际控制房屋的是华夏学校。原告在今年找了第三人签合同,理由是因为饭店营业执照拿不到,所以要与我们签订租赁协议以便办理营业执照,我们回绝了,理由是原告已经和华夏学校签订了合同,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并答应交房租给我们,于是才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年租金3万元,第三人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牛房路45号房屋租赁给原告开办敬老院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租金为3000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支付租金30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东海县华夏中英文学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东海县华夏中英文学校将位于东海县租给被告***作为敬老院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被告***为东海县老来乐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2019年5月2日,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和***共同投资的农家香小院,现本人自愿转让给***一个人,因为***帮我还了信用卡。以后农家香小院于我***再无任何瓜葛。以后不许在老来乐老年公寓打扰***正常生活。本人协议自愿,本人把酒戒掉好好和***过日子。 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和解。二、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此事的一切法律责任;三、***搬出老年公寓,***现行支付***一万元整(已支付);在2019年6月13日之前,***将养在老年公寓三楼楼顶的鸽子处理完毕,***支付***剩余的七万元整。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涉案房屋是租给原、被告夫妻二人作养老院使用的,原、被告离婚第三人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图片及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记录、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所承租的房屋,其提供与第三人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使用权,但根据第三人陈述意见可知,第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原、被告离婚一事并不知情,虽然第三人系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被告双方以经营养老院使用,被告也同意将原告垫付的30000元租金给付原告,故原告仅依据与第三人江苏省水晶管理收购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