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1民初4911号
原告:涿州市码头镇人民政府,地址:涿州市码头镇镇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高速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684327011N。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良,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巍,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电同正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枣园东里40号楼7层1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82513109K。
法定代表人:张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码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码头镇政府)与被告河北顺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顺洪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电同正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同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朱士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巍、薛中良,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沙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码头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办理项目竣工验收事宜;2、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给付工程款(付款金额最终以司法鉴定造价审计结论为准);3、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造价审计结论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政府投资的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配电项目,工期83天,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根据项目电力设计变更要求签订一份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具体内容见协议条款。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先后履约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产生分歧,至此形成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河北顺洪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收购了该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文兰,现在法定代表人是王志国。原公司并未告知涉案工程及履行情况,所以我公司现在管理层对2012年合同签订以及项目履行过程不掌握详细情况,因此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电同正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码头镇政府与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应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借用河北顺洪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参与涉案工程投标、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活动,并向河北顺洪上缴管理费,我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虽然以河北顺洪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管理,但是所有的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都隶属于我公司,受我公司直接控制管理。而且,涉案工程向电力公司提交的入网验收资料是以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备案的,河北顺洪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与发包人码头镇政府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码头镇政府应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二、工程发生的洽商费用、索赔费用、维修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计入合同价款。洽商费用、索赔费用、维修费用、运行维护费用,都是根据合同规定发包人应付的费用,我公司也向发包人提交了相应的费用报告或结算书,发包人在合同规定期内未予以答复也未提出进一步要求,视为对上述费用的认可,应直接列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三、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未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合同项内工程已经按照清单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电力部门的入网验收,发包人投入使用至今已近4年,质保期和维修期已经届满。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第四,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施工人是在两份协议签订后才依约组织人员技术设备进场施工,但实际情况施工人是在2013年7月21号收到了原告的进场通知并于9月进场施工,不是原告所说的签订完补充协议11月4日进场施工的。综上,我公司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请。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电同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码头镇政府支付洽商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具体以司法鉴定造价审计结论为准;2、判决码头镇政府支付故障维修、抢修费用822894.07元;3、判决码头镇政府支付运行维护费用799060.65元;4、判决码头镇政府从起诉之日起在前述欠付款项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码头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码头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就涿州市码头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进行招投标,申请人借用顺洪电力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从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签订、履行直至结算、后期维修都是申请人主导和负责的,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发包人码头镇政府无法按期完成拆迁工作及电力局59号文发布导致工程设计大量变更,一直延迟至2013年9月才开工,申请人按照原设计购置的大量设备、材料也不得不进行更改或废弃,人材机费用上涨,造成经济损失3061034.22元。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为了让回迁楼用户按时入住,在2014年春节前将施工的临时用电介入已完工的变配电设备为居民提供生活用电,并由申请人派专人维护至正式电切改,产生维护费用799060.65元。在用电期间,变配电系统多次出现非工程质量引发的故障,申请人应发包人要求及时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抢修费用822894.07元。此外,发包人及设计单位根据施工现场具体情况做出了多项变更及洽商,增加了工程量及费用。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入网验收,并移交发包人使用,但上述款项还未支付。现申请人得知涿州市码头镇政府与河北顺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应与申请人进行结算,将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给申请人。因此,作为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望贵院予以批准。
原告码头镇政府辩称:涉案合同主体系码头镇政府与顺洪公司,并非是本案第三人中电同正公司,我们要求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第三人确系实际施工人,也仅限于项目的竣工结算。第二,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主体系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无法作为竣工验收方。第三,工程款结算是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原告方仅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被告河北顺洪公司辩称:根据我们公司向原法定代表人姚文兰询问,得到回复是第三人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本案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被告双方承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码头镇政府发布招标文件,决定对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进行招标。2012年8月22日,经招投标被告河北顺洪公司中标承建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合同工期总天数为83天,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1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9136505.42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按月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从设备入网运行使用之日起保修壹年,维修贰年。2013年7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施工。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码头镇北芦村回迁居住区10KV变配电工程原计划建于小区地上,因场地条件的改变及电力工程设计要求改为建在地下,相应对变配电设备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土建,合同工期根据原合同工期要求及变更后增加工程量协商做相应顺延,合同价款增加6600581.58元。2015年12月24日,用电工程经过涿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全面验收检查,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已经具备送电条件。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涿州市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记载: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为已经整改完成,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已经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共计16270476元。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3.5%的费用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中电同正公司。
庭审期间,应原告码头镇政府要求,第三人中电同正公司股东刘艳祥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将55万元工程款退回原告账户,原告认可第三人的退款行为并确认已收到该款项。
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下内容予以司法鉴定:工程的变更洽商费用、维修抢修费用、运行维护费用。2020年9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涉案工程的变更洽商费用、维修抢修费用、运行维护费用鉴定报告书》一份,其中载明:“……五、鉴定结论: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变更洽商费用鉴定金额为1198181.62元。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3、因本鉴定事项中的维修、抢修费用和运行维护费,由于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这个事实是否存在我们不能确定,又没有计价标准,当事人质证资料也没有达成一致,超出我们的鉴定范围,此部分内容我们不发表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标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中电同正公司的股东刘艳祥及弟弟刘艳平作为工地实际负责人对现场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原告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工程款3.5%的费用后支付给第三人中电同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项。
关于本案所涉及涿州市码头镇镇区改造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5737087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合同内项目已全部完工,三方对合同内价款无异议。对于合同外增加的价款,三方对鉴定结论中的变更洽商费用1198181.62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14792.62元[15737087元+1198181.62元-(16270476元-550000元)]。本案所涉工程投入使用多年已超过质量保修期,相应总工程款金额经鉴定也已确定,结合第三人中电同正公司股东刘艳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在2020年1月17日应原告码头镇政府要求将多支付的工程款退还给了原告,足以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中电同正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并对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异议。现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7280元,经庭审询问,原告同意支付其中的288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中电同正公司向原告主张的维修抢修费用及运维费用,因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上缺乏原告涿州市码头镇人民政府签认,该两项费用暂不予认定。待第三人完善证据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顺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电同正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涿州市码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原告涿州市码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北京中电同正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479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以1214792.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涿州市码头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北京中电同正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82元,由原告涿州市码头镇人民政府负担15733元,第三人负担7449元。鉴定费77280元,由原告涿州市码头镇人民政府负担28800元,由第三人北京中电同正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上诉费,同时提交缴费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怀南
人民陪审员 李广强
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渠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