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5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华安西路37号。

负责人:刘淼,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河北国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马路65号财智大厦B座417室。

法定代表人:杜长青。

一审被告:徐丁壹,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一审被告:李华,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一审被告:张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一审被告:温树彬,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一审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1。

法定代表人:戴育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及一审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河北国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全公司)、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董鑫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国全公司、宝德公司、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润泽公司已支付的97020元利息予以扣减(即: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利息4120102.58元改判为4023082.58元);2、上诉费用由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润泽公司应支付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利息4120102.58元认定事实错误。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于2017年3月31日向润泽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300万元后,润泽公司共计向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还息3539857.15元。其中,润泽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支付97020元利息,一审法院未扣减润泽公司已实际支付利息。润泽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依法扣减。

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辩称,案涉3300万元借款系用于偿还旧贷到期借款,而润泽公司应偿还旧贷的累计欠息为97020元。2017年3月31日润泽公司偿还的97020元系旧贷的欠息,并非本案案涉借款的利息。

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润泽公司立即偿还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借款本金32999996.74元、利息4120102.58元,合计金额37120099.32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7日,终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宝德公司、国全公司、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对润泽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润泽公司、宝德公司、国全公司、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借款人润泽公司签订编号为410317000002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1.2借款金额:叁仟叁佰万元整。1.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41031600000217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1.4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2.3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约定执行。(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1)每月的20日结息。2.5.1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5.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下列第(1)种约定执行。(1)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二0。同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载明:一、经双方平等协商,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10317000002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本着共同维护双方利益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润泽公司)承诺按借款合同使用该笔贷款;二、润泽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始分期归还乙方(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贷款。各期还款日及金额如下:2017年4月30日,归还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归还2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归还300万元;2018年1月15日,归还400万元;2018年1月31日,归还2300万元。如润泽公司不能如约按期归还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贷款,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视同润泽公司违约并有权提前终止上述借款合同。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润泽公司承担,同时润泽公司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三、本协议作为410317000002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具备相等法律效力。同日,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宝德公司、国全公司签订编号为41031700000264《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甲方(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润泽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宝德公司、国全公司)愿为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第二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因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索赔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第三条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乙方的,各乙方对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宝德公司、国全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有权要求宝德公司、国全公司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宝德公司、国全公司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借款或第三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所形成的担保物权。第九条宝德公司、国全公司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同日,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签订符号为41031700000264《保证合同》,内容同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与宝德公司、国全公司签订编号为41031700000264《保证合同》。另查明,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截止2019年1月8日,润泽公司尚欠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借款本金32999996.74元,利息4120102.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向润泽公司发放了贷款,润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要求润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德公司、国全公司、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同意为润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要求宝德公司、国全公司、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一审法院判决:一、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编号为410317000002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999996.74元及截止到2019年1月8日的利息4120102.58元,共计37120099.32元(2019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2999996.74元为本金,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二、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国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国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26.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226.95元,由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国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丁壹、李华、张宇、温树彬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张家口银行贷款利息清单、张家口银行贷款发放记账凭票、张家口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张家口银行还贷通知单以及合同编号为410316000002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为旧贷合同)。以证明润泽公司2017年3月31日偿付的97020元系旧贷合同的欠息。润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由被上诉人行内自行出具,系自证行为,不能印证其待证目的。同时通过上述证据中润泽公司借款利息期间的确定,可以佐证上诉人2017年3月31日偿付的97020元为本次借款项下的利息。经质证,本院认为,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均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旧贷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张家口银行正定支行提交的贷款利息清单显示,97020元是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经润泽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还款记录一栏显示,旧贷合同中随本金收利息金额为9702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案涉借款合同与旧贷合同关于借款日期、结息日期的约定情况、借款借据中还款情况记录以及贷款利息清单中97020元的利息构成情况等,能够证实2017年3月31日润泽公司偿付的97020元系旧贷合同利息。润泽公司虽主张旧贷合同的利息已付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案涉97020元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故不应在本案的已付利息数额中予以扣减,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杰

审 判 员 杨 杰

审 判 员 张建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赵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