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华安西路37号。
负责人:刘淼,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戴育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国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马路65号财智大厦B座417室。
法定代表人:杜长青。
原审被告:李华,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温树彬,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国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华、***、温树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初35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管辖条款声明》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在甲方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二、本案当中贷款方主体为甲方(即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其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正定县。三、本案合同签订地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形式上虽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1号,但实际上贷款合同的签订地是被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相关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贷款人主体住所地、借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地还是上诉人居住地均为石家庄市辖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案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11.1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下列第(1)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约地点: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家口银行总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华、***、温树彬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41031700000264《保证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合同》签约地点: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家口银行总行)。上述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由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家口银行总行)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符合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张耀庆
审判员  张宏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