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郑蒲大道中段1089号港晟隆标准化厂房3#。
法定代表人:杨积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盛兴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武,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茹,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1)浙0211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购销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情况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补充协议》中虽然有关于争议上诉到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的表述,但该《补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署的,违背了公平自愿原则,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因制造进度远远落后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不能做到按期交付。合同货物具备发货条件后,被上诉人却提出:必须现在就将本合同的全部尾款支付给他,不然不发货。被上诉人作为制造商,扣货威胁索要验收款和质保金,这样的要求显然违背原合同约定,更不是上诉人意愿。若被上诉人不及时发货,将直接导致上诉人对客户合同的违约,将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在上诉人多次电话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不得不和被上诉人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补充协议》事实上是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以该份没有法律效力的《补充协议》为依据申请立案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无权要求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就《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进行实质审查。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属于形式审查,即对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权相关因素进行审理,对于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二、《补充协议》系案涉双方签订,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第12条虽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情况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上诉至原告方住所地法院”。因《补充协议》在《购销合同》之后签署,故可视作双方对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作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补充协议》中的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约定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补充协议》系其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署的,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应由实体审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葛海军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