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渊海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681号206C室。
法定代表人:彭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环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6号通厂19号二层2-7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盛兴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渊海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海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环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洁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渊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渊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渊海公司主张还款主体为环洁公司,而**有出借银行卡接收款项的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渊海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仅就其诉讼请求而言,**不可能单独承担还款义务。如果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认为应由**作为还款主体单独承担责任,应当明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但一审法院在未作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就判决由**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超出了渊海公司的诉请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逻辑混乱、前后矛盾。本案的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渊海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渊海公司、环洁公司及明欣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LNG加液趸船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如合作不成,由渊海公司、环洁公司退还明欣公司前期给付的200万元合作费用。因此,负有还款义务的只能是渊海公司和环洁公司,而能够主张权利的只有明欣公司。实际上明欣公司已经按约将200万元转账给了渊海公司,故明欣公司只向渊海公司主张了权利,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也出具了民事判决书,判决渊海公司退还明欣公司合作款。至此,《合作协议》中三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部了结。至于渊海公司转账给**50万元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已不属于《合作协议》的调整范围。况且,《合作协议》的三方主体为渊海公司、环洁公司及明欣公司,并不包括**。一审法院认定渊海公司基于《合作协议》暂借50万元于**的说法没有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基于《合作协议》收取款项且未用于公司经营,则应当以不当得利另案解决,如果法院认为渊海公司是暂借于**个人,则应当以借款合同纠纷另案解决;三、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渊海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渊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证明案涉50万元款项中包括付给**个人的服务费或中介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仅以**在微信未回复就断定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判断无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众多,如前所述究竟是其他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亦或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含糊其辞。最终一审判决仅适用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就试图解决所有实体问题,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渊海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环洁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明欣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环洁公司向渊海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二、环洁公司以32万元为上限偿付渊海公司利息及其他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三、**对环洁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渊海公司(乙方)、环洁公司(丙方)和明欣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乙、丙方根据业主方及相关部门的法规及文件要求设计LNG设备,使其具有给中小船舶(主要为内河运输船和小型渔船)提供LNG加注的功能,甲方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负责按时、高质量制造出符合各方面要求的合格ING设备。乙、丙方积极策划组织使甲方进入业主方的采购目录,并安排其在2014年内和业主签订至少一艘船的LNG设备供应合同。2015年乙、丙方预计可以提供15艘船的LNG设备供应合同给甲方,甲方应全力配合。乙、丙方应积极扩展在车船油改气、江海直达LNG运输船等方面与甲方有关的业务……第四条前期技术合作费用:1.金额300万元。2.支付方式:(1)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丙方200万元;(2)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第一艘船LNG设备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再支付给乙、丙方100万元。3.三方确认本项目LNG设备生产由甲方总包,所产生的纯利润(依据行业平均水平)按甲方30%、乙方40%、丙方30%分配。4.甲方前期支付的300万元合作费用,待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后,每艘船乙、丙归还给甲方100万元(以300万元为限),第三艘船订单完成后300万元归还完毕。如果在协议有效期内,订单不足3艘船LNG设备,尚未归还的合作费差额,乙、丙方全部归还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1.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业主与甲方未签订LNG设备供货合同,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乙、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合作费用;甲方退回乙方技术资料,并保证3年内不使用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2.若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密规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六条争议的解决办法: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三方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三方同意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署页,环洁公司加盖公章,**作为环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4年4月2日,明欣公司向渊海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渊海公司向**转账支付50万元,转账时注明用途为“借款”。一审审理中,渊海公司陈述因**提出要求将200万元中的50万元先借给环洁公司并付至**账户,而该50万元属于《合作协议》项下200万元中的一部分,若《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则该50万元需要还给明欣公司,故渊海公司在转款时备注“借款”。
因明欣公司、渊海公司及环洁公司未能按约完成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LNG加液趸船合作业务,渊海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6月5日分别退还明欣公司2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
2018年6月,明欣公司与渊海公司及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明欣公司、渊海公司及环洁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各种因素未能实现合作内容,故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渊海公司、环洁公司应退还明欣公司已付200万元合作费用。到目前为止,已还150万元,尚欠50万元。鉴于上述情况,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该50万元欠款同意由渊海公司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年内分期归还明欣公司;渊海公司如在两年内还清50万元,明欣公司不再追究200万元未按期归还所有的利息,否则明欣公司除要求渊海公司归还50万元和所有利息外,还要追究因渊海公司违约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本补充协议同意由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
因渊海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补充协议》,明欣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渊海公司归还合作费用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为319,538元;2.渊海公司承担律师费62,000元;3.彭彦对渊海公司的上述两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以(2020)浙0211民初2082号案件受理,并于2020年8月10日判决:一、渊海公司归还明欣公司合作费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88,943元(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渊海公司支付明欣公司律师费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彭彦对渊海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渊海公司追偿;四、驳回明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5元,减半收取6,307.50元由渊海公司、彭彦负担。
因渊海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明欣公司申请执行。2020年12月12日法院组织执行谈话中,明欣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彭彦与宁波XX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后彭彦支付到法院10万元,还有付到公司2万元,我们要求尽快付清剩余70万元。”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表示:“我愿意每月支付10万元,从2021年1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为止。”明欣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如果任何一期未及时支付,我们就未到期部分可以直接向法院恢复执行,彭彦应当按照判决书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按约还清70万元,则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我们也就免除了。”
一审审理中,渊海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彭彦与**的短信记录,显示:2018年7月8日,彭彦向**发送短信称:“……你对王总的50万归还一事的处理非常缺德。首先我要解释一下南通大罐的事,我当时代表船东,你最多算是中介,合同额才几百万,中介费最多2个点,你何能得50万?这几条加注趸船到现在还飘着在,华强也破产了,没有执行下去。再说我已经准备让铭欣(明欣)上,没有南通大罐也就没有现在这事了。我当时对油改气太乐观了,铭欣(明欣)一事本不该发生的,要不是你的鼓动,我也不会贪心,我收到铭欣(明欣)公司200万马上被你逼打给你50万,我们是一起按协议为铭欣(明欣)做事,按理总是应该事成后再给你的,我后来才了解到你已经没钱开工资了,周亚新还通过课题支援你了20万。现在铭欣(明欣)事没搞成,各自还钱天经地义的事,你不还就是要赖。我完全是被你利用了。改性甲醇事更是被你利用,欺骗,我们之间是有协议的,我为你辛苦工作了1年半,成效卓著,你也高度认可,完成了两次拉资金的事,却都被你自己搅黄了,按协议约定你应支付我工资30万,报销差旅费5万……你合计欠我85万,扣除最多20万的你所谓中介费和差旅费,你要还我65万……”。2018年7月10日,彭彦向**发送短信称:“明天晚上8点前请把欠我的65万打入这个账户……”。2018年7月12日,彭彦向**发送短信称:“王总对你的行为十分震惊,15号晚8点前,如果你还是要利不要名的话,我将跟周亚新讨论一下,他还是我的大师兄。”**收到上述信息后未作任何回复。
一审审理中,渊海公司提供2016年9月12日环洁公司与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签订的《协议》,约定环洁公司委任彭彦为总经理,并约定薪酬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彭彦在环洁公司将要组建的其他公司和开展的其他项目中的职位、薪酬和权利义务等。渊海公司称,基于该协议环洁公司欠付其款项。环洁公司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履行,无需支付渊海公司款项。
一审审理中,环洁公司及**提供其与渊海公司及渊海公司关联公司共同参与的部分项目的设计图纸、设计方案、邮件记录等,以证明渊海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等报酬。渊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项目中是环洁公司欠付渊海公司设计费。渊海公司另提供环洁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渊海公司6,000元的凭证,以说明其前述环洁公司应支付渊海公司款项的事实。环洁公司及**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该笔设计费外,环洁公司无需支付其他款项。
一审另查明,《合作协议》签订时,环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蔺金兰,**持股95%,蔺金兰持股5%。**称其与蔺金兰系夫妻。环洁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津B有限公司,2016年8月变更为天津C有限公司,2016年11月又变更为天津B有限公司,2018年4月变更为现有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50万元款项的性质。渊海公司主张系根据《合作协议》暂借于环洁公司,环洁公司及**主张系渊海公司支付**个人的劳务费、顾问费等报酬。
渊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明欣公司应支付渊海公司及环洁公司200万元,该款项属于前期合作费用,在明欣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渊海公司及环洁公司应当逐步归还,如2014年12月31日前明欣公司未能与业主签订合同,渊海公司及环洁公司亦应当共同归还。根据上述约定,渊海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收到的明欣公司支付的《合作协议》项下的200万元属于暂借性质,在条件成就时需返还明欣公司。而渊海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转账50万元的凭证中注明用途“借款”,该备注与《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200万元属于暂借性质相吻合,渊海公司一审庭审中对于为何备注“借款”的陈述尚属合理。关于环洁公司及**提出渊海公司并未将款项付至环洁公司而是支付给**,故款项与《合作协议》无关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因**在《合作协议》上作为环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系环洁公司持股95%的股东,而根据**陈述,另一股东以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蔺金兰与**系夫妻,因此,从**与环洁公司的关系来看,渊海公司陈述因基于《合作协议》故向**支付款项亦属合理。
反观环洁公司及**关于50万元系支付**个人报酬的辩称,环洁公司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款项支付前已就渊海公司应支付**个人报酬以及相应的数额达成一致。环洁公司及**提供的双方合作项目的文件并不能反映渊海公司应支付**个人报酬,相反渊海公司提供了环洁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的凭证,而在2018年7月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发短信主张涉案50万元款项属于《合作协议》款项时,**亦未提出反驳意见。虽然在该短信中,彭彦提及**的中介费,但双方对金额持有争议,且彭彦同时亦提出环洁公司及**应支付其个人费用,显然双方对于个人的款项结算存在争议,在渊海公司转账时已备注“借款”的情况下,并不能确认渊海公司交付**的50万元系给**的个人报酬,**如认为渊海公司应支付其个人报酬可另行主张。
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系争款项系渊海公司基于《合作协议》暂借于**。但关于渊海公司提出的当时**系以环洁公司的名义要求暂借款项的主张,渊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当时作出该意思表示,渊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收取款项实际由环洁公司使用,故渊海公司要求环洁公司归还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渊海公司已与明欣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剩余50万元款项均由渊海公司归还,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并予以判决确认,环洁公司及**对明欣公司不再负有还款义务,故**应当将基于《合作协议》收取的涉案款项归还渊海公司,渊海公司对另案判决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向渊海公司履行归还款项的义务。
关于渊海公司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渊海公司在转账时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明欣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署《补充协议》确认由其归还明欣公司50万元后,于2018年7月8日向**发送短信要求其归还涉案50万元,故**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渊海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渊海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金50万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渊海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上海渊海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2,47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一审法院。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观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渊海公司的一审诉请和理由,渊海公司主张环洁公司归还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连带责任即实质意义上的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法院查明环洁公司和**中仅有某一方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可以径直判决相关还款责任方承担还款义务。至于还款的请求权基础,渊海公司并未明确限定为仅从某一种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而是基于一系列的案件事实提出的本案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渊海公司在基于《合作协议》收取明欣公司200万元后,很快向**转账5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可见渊海公司是基于资金出借的意思表示向**转账,**予以接收,未提异议,至此可以初步判断双方就涉案50万元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款项是渊海公司支付予**个人的劳务报酬,其应当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本案中**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方案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渊海公司应否支付**个人报酬以及报酬金额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渊海公司向**支付的50万元为个人报酬,并无不当。因此,双方就涉案50万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属借款关系。现渊海公司主张李刚返还借款和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既然渊海公司与**之间为借款关系,本案的案由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据实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以其他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有所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除关于一审认定案由不当的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余上诉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非易
审 判 员
岳 菁
审 判 员
杨怡鸣
书 记 员
杜自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